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抗字第3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352號抗告人 蘇榮義 相對人 程義福 上列當事人間因再審之訴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第二審裁定,再為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對於第二審裁定再為抗告,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再為抗告人具有律師資格,或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惟未據抗告人釋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
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徐文祥法官謝靜雯法官賴文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
書記官王秋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