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家聲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家聲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家聲字第31號聲請人 王星濰 代理人 王全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沈渝筠 間假扣押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參照)。又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聲請人應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最高法院26年度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無非以:伊年逾87歲,退休多年而長期無業,因與相對人互為通謀虛偽之假婚姻,致家人遭相對人離間四散,需獨自負擔生活、養老及治病費,金額龐大致經濟困難,若繳交訴訟費用,恐危害生命維持,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云云。惟經本院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聲請人於101年度除有所得新臺幣(下同)73萬6,092元外,名下尚有房屋、土地各二筆、及多筆投資,財產總額為788萬3,210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至95頁),以聲請人上開收入及財產狀況,衡情尚難認聲請人窘於生活,且缺乏籌措款項之經濟信用而無資力支出本件抗告費用1,000元。況聲請人復未提出任何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目前確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依首開說明,其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鄭純惠
法官蕭胤瑮法官徐福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1月15日
書記官秦湘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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