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簡字第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簡字第86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漢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漢忠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卡比獸娃娃、龍貓娃娃各壹隻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核被告陳漢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以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竟企圖不勞而獲,恣意於夾娃娃機店內竊取告訴人 東侑民 所管領置於夾娃娃機臺內之卡比獸娃娃、龍貓娃娃各一隻,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並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應予非難;復參以被告徒手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所竊財物價值非鉅;再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及積極尋求與告訴人和解之機會,僅告訴人二度於本院所定調解期日未到庭始未果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街頭藝人、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行為時之精神狀況及其無前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素行良好,犯後已坦承犯罪,並積極尋求與告訴人和解之機會,足認被告良有悔意,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衡酌上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㈣被告所竊得之卡比獸娃娃、龍貓娃娃各1隻,核屬其本案犯
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返還或賠償損害予告訴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鍵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775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7752號被告陳漢忠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漢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31日上午7時50分許,駕駛不知情之友人 談麗萍 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夾娃娃機店內,將上半身鑽進東侑民所經營之夾娃娃機臺之取物洞口內,徒手竊取之臺內之卡比獸娃娃、龍貓娃娃各一隻(共價值新臺幣1,300元)得逞,隨即駕車離去。 嗣東侑民 於同日下午3時20分許,得知遭竊,即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漢忠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東侑民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檢察官王柏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書記官邱絹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