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簡字第1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簡字第140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幸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3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幸真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潘幸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潘幸真曾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且尚在另案緩起訴處分期間,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件在卷可按,於本件雖非累犯,但素行顯然不佳詎猶不知悔改,其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以竊盜方式滿足貪慾,顯未尊重他人所有權,並破壞社會安寧秩序,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自白犯行態度尚佳,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不高(新臺幣65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件犯罪所得即遭被告所竊取之「碧歐斯
BIO全效賦活深層去角質凝膠」,因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上開增訂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聲請意旨固認上開遭被告竊取之物品雖由告訴人領回,然此係商人陳列架上、販賣使用,既遭被告竊取開拆使用,自難再作為商品販賣而失其經濟價值,難認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故仍請諭知沒收追徵等語。然查,修正後之沒收新制,主要目的係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倘犯罪所得已發還被害人,該立法目的已達成,縱被害人仍有其他損害,自得依民事途徑向被告請求,此與沒收之制度不相關涉,是聲請人之主張,難謂可採,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怡靜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3384號被告潘幸真女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幸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4月2日下午3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由 劉力萍 管領之屈臣氏店內,趁店員不及注意之際,徒手將店內貨架上擺放價值新臺幣650元之碧歐斯BIO全效賦活深層去角質凝膠以開拆包裝拿取商品藏放入口袋之方式竊取得手。 嗣劉力萍 發現遭竊,調閱監視器錄影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力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幸真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力萍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暨現場照片6張、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警詢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審酌被告107年迄今4犯竊盜案件,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署108年度偵字第2983號不起訴處分書、108年度偵字第719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足見被告未因前開案件之偵審程序心生悔悟,而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請量處被告有期徒期以上之刑,以資警惕。至被告竊得之本案商品為犯罪所得,雖由告訴人領回,然此係商人陳列架上、販賣使用,既遭被告竊取開拆使用,自難再作為商品販賣而失其經濟價值,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尚難認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檢察官吳建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
書記官吳文琳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