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交上字第8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交上字第88號上訴人 林瑞德 被上訴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93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6年8月12日20時28分許,駕駛訴外人瑞錡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而沿基隆市○○○路○○○○路000號前時,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同年8月14日檢具行車紀錄器錄影影像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查證屬實,乃於106年9月12日填製基隆市警察局基警交字第R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訴外人瑞錡企業有限公司)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期限為106年10月27日前,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而系爭車輛之車主(即訴外人瑞錡企業有限公司)委任上訴人於107年9月5日表明為實際駕駛人,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向被上訴人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嗣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5項前段(漏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7年11月1日北市裁罰字第22-R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於107年1月31日以107年度交字第93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上訴人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非遇突發狀況,係指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係指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本人開車在路上,後車開車搶道並在後方鳴按多次與長按喇叭,任何人都會覺得是「警示提醒」,我要查看是否有發生事故,所以才下車,如果有發生事故,不下車而離開是肇事逃逸,我不是「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云云。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原處分撤銷。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經查,依據採證法則而為事實之認定,係屬事實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有改制前行政法院85年度判字第726號裁判可參。原審法院已就上訴人於106年8月12日20時28分許,駕駛訴外人瑞錡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而沿基隆市○○○路○○○○路000號前時,在車道中暫停,因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有「『非遇突發狀況』,於車道中暫停」之違規事實,就「是否核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前段所指之『遇突發狀況』」之爭點為適法性之審查及違規事實之認定,並將法律上意見及認定事實之理由,詳載於原審判決書第4至6頁內。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維持原處分之判決上訴,其上訴理由如上所述,經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提出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主張,就原審所為論斷、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為指摘,未具體指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金圍
法官陳心弘法官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簡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