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簡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簡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簡字第5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貴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9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貴平犯竊盜罪,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貴平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之自白、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照片,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竊取他人腳踏車,
所為可議,惟念被告終能坦認犯行,所竊物品價值不高,已與告訴人 黃明達 達成和解,兼衡被告自陳之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考量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認其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觀上情,因認對於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以策自新併觀後效。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姿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白孟倫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949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9497號被告洪貴平男7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7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貴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9月26日上午9時42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
0號前,見黃明達將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腳踏車停放該處,無人看守有機可乘之際,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車,得手後騎乘其妻 邱月夏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黃明達發覺腳踏車失竊報警處理,經調閱周邊監視錄影畫面,因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明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洪貴平矢口否認有何犯嫌,辯稱:當時路上有1個身分不詳的阿婆跟伊說該腳踏車她不要了,所以伊牽走腳踏車等語;惟告訴人黃明達指稱:伊將腳踏車停在現居租屋處的騎樓,有一段時間沒有騎,當時腳踏車後輪有跟車框用鋼絲鎖鎖在一起等語,被告固辯稱係經某阿婆許可其取走腳踏車,然按理倘被告確在路上突由他人攔下表明可取走腳踏車,當會及時停下機車前去取物,然經調閱被告當日行進路線所裝設之監視錄影畫面,僅見被告獨自騎乘機車,於駛至告訴人居處對面時轉頭向左看,接著向前行駛一段路方將機車停下,步行返回告訴人停放腳踏車處,進而以手牽引該腳踏車,腳踏車車身隱約可見有鋼絲鎖附掛在上,期間並未見被告有與何人對話等節,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0張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警員報告書1份在卷可資佐證,果該腳踏車確欲交由回收業者處理,理應不會上鎖,而認被告所辯實難採信,其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末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有和解書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份存卷,而認無另行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檢察官王以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書記官蔡欣潔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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