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簡上再字第5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簡上再字第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集會遊行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簡上再字第5號聲請人 劉明哲 訴訟代理人 蔣瑞琴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間集會遊行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本院107年度簡上再字第1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或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未指明有何條款之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又聲請再審,乃對於確定裁定不服之程序,故聲請再審,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揭說明之指摘;倘其聲請,雖聲明係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但其聲請狀載理由,實為指摘前程序確定判決或前次之再審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4條之1規定:「再審之訴,行政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此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再者,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有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從而再審聲請人必須先表明對於原確定裁定有何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如原確定裁定有再審理由時,始能進而審究歷次裁判,倘對各裁定再審之聲請均有理由時,始能審究原確定判決有無再審理由(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556號裁定參照)。
三、事實概要:㈠本件聲請人為太極門成員,以「抗議違法稅單、撤銷違法查
封」為由,於民國99年11月22日下午2時至5時許(以下稱為系爭違規時),率領群眾約600名至財政部前集結,舉標語、表演行動劇,並於宣傳車上帶領群眾呼口號。經相對人認聲請人就上開室外集會活動,未依集會遊行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事先申請許可即擅自舉行,且經依同法第2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先後予以口頭警告、舉牌警告、舉牌命令解散,惟仍未依令解散,乃依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以100年2月1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10030136800號處分書(以下稱為前處分),處聲請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聲請人不服,遞經駁回訴願、本院100年度簡字第465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以下稱為第一次確定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3050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㈡嗣聲請人以發現新證據為由,於104年9月2日向相對人申請
重新調查並作成撤銷前處分之行政處分,經相對人以104年9月9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10431441600號函否准(以下稱為原處分),聲請人遞經訴願、行政訴訟,分別經臺北市政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以下簡稱為臺北地院;案號為105年度簡字第235號行政訴訟判決,以下稱為第二次確定判決)駁回。
㈢聲請人不服第二次確定判決而提起上訴,本院認上訴不合法
而以106年度簡上字第32號裁定(以下稱為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猶未甘服,反覆以前一次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包括本院107年度簡上再字第4號,以下稱為第一次再審裁定;107年度簡上再第13號,以下稱為第二次再審裁定)均經駁回,聲請人遂提起本件第三度聲請再審。
四、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業已提出事後發現之系爭違規時錄影光碟,足以證明聲請人無法看見相對人之舉牌動作,並明確瞭解其警告、解散命令之意思。原確定裁定所認定之事實,與實際狀況不符,事實認定錯誤,適用法令必然錯誤,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
五、經查:㈠聲請人於本院第一次確定判決後,乃執「聲請人於系爭違規
時無法看見相對人舉牌警告及命令解散行為」,主張該判決有所違誤而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經該院100年度裁字第3050號裁定以「…上訴意旨,無非重執其在原審主張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歧異見解就其行為是否該當上開規定(指集會遊行法第28條第1項)之事實認定而為爭執…」而駁回其上訴。嗣聲請人以有「新光碟」可以證明確實無法看見財政部鐵門前發生的情況,遑論知悉舉牌動作與廣播,前處分認定事實錯誤等情,向相對人聲請重啟調查程序(參見聲請人重啟調查程序申請狀,訴願卷第34頁至第45頁),經相對人原處分否准,聲請人復基於有新證據之相同理由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決定駁回,聲請人再據有新證據為由提起行政訴訟而為臺北地院以「…原告(即聲請人)所為同法定再審事由之主張,本可循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方式為救濟…不得據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事由為重開行政程序之申請…」等情,聲請人請求再開行政程序無理由而判決駁回。其後,聲請人以臺北地院第二次確定判決有理由不備、適用法規不當而提起上訴,經本院原確定裁定引述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29號判決見解說明後駁回;聲請人仍堅持伊對行政程序法第128條應如何適用之見解,再以本院原確定裁定、及以聲請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而駁回其再審聲請之第一次、第二次再審裁定,均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28條錯誤之情形,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
㈡經核臺北地院於第二次確定判決之見解,乃認為聲請人如欲
以「新光碟」爭執最初裁處罰鍰之前處分有誤,應循對本院第一次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途徑,而非向相對人聲請重啟行政程序。聲請人反覆爭執本院原確定裁定、歷次再審裁定,仍然在重述行政程序法第128條應如何適用之主觀見解,並堅持重啟行政程序。聲請人於本次聲請再審雖援引最高行政法院105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事實認定錯誤,法令適用自必錯誤」之意旨據以憑佐,惟查聲請人在此所謂之「事實認定錯誤」,顯指「新光碟」所得證明之「待證事實」,亦即聲請人所再三主張之「無法看見財政部鐵門前發生的情況,遑論知悉舉牌動作與廣播」而言,然當事人就事實之「主張」,必待法院進行證據調查後始認定成為裁判基礎「事實」,聲請人主觀上所認定者,本不能逕行等同於「事實」。本件爭點始終在於本院第一次確定判決已經認定聲請人有違反集會遊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聲請人欲推翻確定判決所為之「事實」認定,即需在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列舉事由之前提下提起再審之訴,而聲請人僅以其對事實之「主張」,據以爭執法院本於錯誤之事實認定而有錯誤適用法規適用,自非屬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為具體之指摘,揆諸首揭規定,上開所稱再審事由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又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自無從審究歷次裁判及原確定判決有無再審理由,併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蕭忠仁
法官楊坤樵法官吳坤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俞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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