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2年度潮小字第33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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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潮小字第336號
原 告 黃坤霖 即長暉顧問社
被 告 林子齊
訴訟代理人 曾榮盛
被 告 張淑藝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林子齊委託其妻即被告張淑藝於民國102年12月27日與
原告簽立委任書,約定由原告協助被告林子齊申請保險理賠
事宜,原告委派職員即證人 陳萱菁 協助被告處理理賠申請事
務,並且多次陪同被告張淑藝前往醫院門診及開立診斷證明
書,並將被告申請理賠案件送往訴外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辦理理賠申請事務,而國泰人
壽公司理賠金共計新台幣(下同)30萬元並已於102年8月
8日匯入被告指定帳戶內,並且協助被告豁免保險費給付義
務,即往後10年被告林子齊均無須再繳納保險費,但被告取
得理賠金後,卻拒絕按委任書約定給付原告勞務費用按理賠
金30萬元之25%計算之金額共計75,000元,為此依據系爭委
任契約之約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75,000元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000元。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當初原告之職員曾以簡訊向張淑藝確認
過同意加上商業保險之委任,及同意原告在委任書上自行勾
選該項目,如果被告不同意應該拒絕之但被告並沒有拒絕,
已經默許同意,而原告之職員有協助張淑藝前往醫院開立診
斷證明書,在國泰人壽公司理賠申請送件之際,被告林子齊
恰好出國,缺林子齊本人簽名,故送件沒有成功,之後張淑
藝稱說因為該公司在其家附近,故要自己送件,原告的員工
之後由有向國泰人壽公司查詢申請進度,並且理賠金已經申
請到時,國泰人壽公司也以簡訊通知原告之員工,如無委任
,被告又怎會留下原告職員之電話給國泰人壽公司?而被告
張淑藝因為是共同簽約人,按照委任約定應共同給付委任報
酬金。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林子齊則以:
委任書是僅針對申請勞工保險理賠之委任,關於國泰人壽公
司之商業保險理賠並無委任原告協助處理,而被告張淑藝雖
有簡訊答覆原告,但被告林子齊並無承認授權張淑藝此部分
之委任,且國泰人壽公司之理賠送件是張淑藝自行前去辦理
原告只是陪同申請申請診斷證明書,卻要收取高額報酬顯不
合理,至於原告所稱簡訊上已經同意,然該簡訊是要另訂合
約,並非同意原告自行勾選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㈠被告張淑藝則以:關於委任事務並無包含國泰人壽公司之商
業保險理賠,關於簡訊所稱試試看之部分都是討論關於勞保
給付申請的事務,國泰人壽公司的理賠送件、申請書都是伊
自行處理,僅第一次送件由原告人員陪同,但其以為這是原
告勞保給付委任之外的純粹幫忙,不是委任契約之履行,之
所以將原告職員電話給國泰人壽公司,是原告職員告訴伊,
所以國泰人壽公司才會以電話簡訊通知原告領款的事,因為
勞保給付以經由原告領取高額報酬,才會以為後續的事務僅
是另外提供幫忙,不認為是原告履行委任契約內容等語置辯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委任書、勞工保險局102年
12月30日保給殘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之勞工保險失能給
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國泰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2月23日國壽字第000000000號函及所
附理賠給付明細、理賠申請書、診斷證明書、委託書、人身
保險要保書在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3頁、第55至57頁、第
49至54頁)。
㈠被告林子齊授權其妻即被告張淑藝與原告於101年12月27日
簽發委任書,委託原告代被告林子齊向勞工保險局辦理失能
給付保險金之事務。並經勞工保險局核發281,600元予被告
林子齊。被告亦給付上述金額之委任報酬完畢。
㈡被告林子齊於102年7月29日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申請保險金理賠,林子齊之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亦經
國泰人壽公司於102年8月8日給付特定重大疾病保險金30
萬元。
四、本件主要爭點為被告張淑藝有無以簡訊同意授權原告代為申
請之國泰人壽公司特定重大疾病保險金之事務?被告林子齊
有無同意授權張淑藝關於前開事務之委託?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職員 陳容慧 曾以簡訊向張淑藝確認同意加上商業
保險之委任,並同意原告在委任書上自行勾選該項目,原告
並陪同被告林子齊至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陪同張淑藝送件
申請,兩造間有成立共同委任契約一節,除提出簡訊內容為
證外(見本院卷31至32頁簡訊內容),另提出下列證據:
⒈原告職員即證人陳容慧到院證稱:(提示國泰人壽函覆資料
、勞保局函覆資料,說明內容有無你經手業務?)全部都是
伊經手的。跟保險公司都是伊聯絡的。(實際上做了哪些事
?)跟保險公司聯絡、勞保局的錢都是伊去追蹤進度的。伊
是主要窗口。(如何區隔履行委任契約或是售後服務?)申
請部分是委任部分,售後服務殘障手冊,這份保單伊有幫忙
申請豁免保費申請。...(實際上履行契約內容會做什麼事
情?)送件、回診、開診斷證明書。(在一個案件裡售後服
務是什麼?)車程、載客戶回診、載客戶去送保單。伊去處
理之前,有跟被告確認簽訂商業保險部分的契約直接補上去
就好。(提示本院卷第31、32頁,是否這簡訊部分?)是,
伊確認後就補上,伊相信被告也知道。並不是每個狀況商業
保險都可以申請得到,所以我們後來才確認商業保險的部分
也可以申請,...(當初對於收第二筆費用要收25%有沒有
提過?)因為補在原合約書所以是照相同收費標準。當時我
們要收費的時候,被告張淑藝只願意付兩萬元等語在卷(見
本院卷第69至71頁)。
⒉原告之職員即另名證人陳萱菁亦到院證稱:(通常顧問社受
委託處理一件給付理賠申請流程,你們會做哪些事情?),
我們會陪同客戶去醫院門診、回診、直到診斷書開出來,再
送件申請理賠金下來。(就國泰人壽這件的送件申請,你的
陪同是屬於執行你的契約內容,還是附帶的勞務服務?)執
行契約內容。(為何沒有完整執行?)伊也是陪同門診、開
診斷書、有陪同去保險公司送件。(送件不是張淑藝自己去
送的嗎?)因為張淑藝說第二次自己拿去就好,第一次我們
有陪同。...當初有陪同林子齊至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及
第一次陪同張淑藝前去國泰人壽公司送件申請理賠,...(
受理案件契約簽訂後附帶提供的勞務服務是怎麼樣的內容?
如何區隔售後服務或是履行契約內容?)申請殘障手冊是售
後服務。售後服務諸如:幫客戶申請殘障手冊、告知社會局
福利、陪同送件、因為有些送件是需要本人無法經由他人。
...會陪同是因為公司說跟被告談話中確認委託處理國泰公
司之理賠,才會陪同申請,確認委託主要就是陳容慧發給張
淑藝的簡訊內容,而且撥款時國泰人壽公司也有簡訊通知原
告,然後再由公司通知家屬,如果被告不同意,為何要原告
的電話給國泰人壽公司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
㈡而本件主要爭議即是原告所為上述履行契約內容事務,是否
可以認定張淑藝同意委任?被告林子齊是否有同意或默示同
意授權張淑藝之有代理成立委任關係之行為?
關於證人陳容慧之簡訊其內容略如下:6月28日之部分:「
大嫂如果有機會試試看,好嗎?保單; 林孝義 ..老婆(張)
:好啊」,另外7月1日部分「大嫂那委託書我補簽進去就
好啦!林孝義..老婆(張):好~大概什麼事後撥款~~」
有該簡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原告即以上述簡訊
內容認定張淑藝同意補委託申請國泰人壽公司之商業保險理
賠,被告張淑藝關於上述簡訊雖答覆以「原告說補簽進去也
說得不明確,我說好的意思是說『好了,不用再談這個,我
的勞保費用什麼時候下來。』」等語,雖被告張淑藝審理中
辯解「好的意思是指『好了,不用再談這個,』,然因該簡
訊事實上語意不明,而由上文推斷下文,亦容易造成如同原
告所理解是被告張淑藝同意委託之意,但以其語意確實不夠
清晰,故無法僅由該內容即直接認定成立委任契約,而參酌
原告之職員之後提供前揭證詞所述之契約履行內容,與一般
申請理賠進行之事務大致也相符合,惟關於收取報酬之部分
,原告主張是依據原約定委託書條件,被告張淑藝雖抗辯未
曾討論過,然因林子齊之勞保委託書是由被告張淑藝代理林
子齊簽寫,張淑藝對於約款內容已屬知悉,故不因其抗辯上
情即認為被告對收款條件毫無所悉,而原告雖確實有進行陪
同門診、申請理賠診斷書、陪同送件、追蹤理賠進度等事務
,然因原告主張與被告張淑藝間有委託契約關係存在,其主
要是由委託書事後補勾選上商業保險項目而認定成立委託關
係,而該101年12月27日之委託書上委任人簽章欄位是被告
林孝義(即林子齊),其下為林子齊之身分證統一編號號碼
寫於其上,被告張淑藝雖簽名其上,然在張淑藝之姓名上方
亦有「代」字位於其上,此外並無張淑藝之身份證統一編號
記載其上,由該委託書之記載可知,顯然委任人是林子齊,
並由張淑藝代為簽寫委託書,張淑藝自始並非委任人至為明
顯,有該委託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66頁),則原
告主張張淑藝有共同委任一節,以原告主張成立委託之點是
在委託書上事後有補勾選商業保險事項為其成立委託契約之
論述,而該論述與其證物委託書所顯林子齊是委任人之情節
相符,但與主張張淑藝是共同委任之情不符,此外原告亦無
法證明有何與張淑藝間成立委託之行為,故原告主張被告張
淑藝為共同簽約委任人,核屬無據。
㈢被告林子齊部分:
⒈按夫妻日常家務雖互有代理權限然亦僅限於日常家務,關於
成立契約依法仍應有一方合法授權之行為,再者關於代理權
之授與雖並不以明示為限,如依本人之行為或其他情事足以
間接推知其有授權之意思者,即生效力。但至少仍須有本人
之行為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授權之意思者始足當之
。且按「有權代理須本人有授與代理權之行為,授與代理權
,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七條規定,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
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而依民法第一百七
十條第一項規定,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
為,經本人承認者,固對本人發生效力。惟承認係對於已經
存在之法律行為補正授權行為之欠缺,並非事後授與代理權
,故無權代理行為,經本人承認而補正欠缺者,與曾授與代
理權之有權代理,本質上仍有不同。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台
上字第2282號民事判決意旨可供參考。
⒉而查,被告林子齊對於勞保失能給付雖與原告有委託書之簽
立,但關於委託原告代辦國泰人壽公司之理賠金申請事務,
以該簡訊內容是原告職員陳容慧與張淑藝間手機內之通訊內
容,被告林子齊事實上無從知悉,另外原告固有陪同林子齊
門診之行為,然該行為是否可以認定林子齊已經默示授權?
以本件理賠送件是張淑藝自己親送,以及由林子齊出具授權
張淑藝為代理人之情節而論,有林子齊102年7月29日之委
託書可參(見本院卷第52頁),及本件保險之要保人是被告
張淑藝,林子齊是被保險人,有人身保險要保書可稽(見本
院卷第52至54頁),均是由張淑藝對於自己投保之保險契約
進行理賠申請,而原告並無證明林子齊本人有何行為或其他
情事足以間接推知林子齊有授權張淑藝與原告另成立商業保
險委託申請理賠之意思,且被告林子齊訴訟中亦否認授權之
事實,亦拒絕承認張淑藝之代理行為,參酌前揭最高法院之
判決意旨,張淑藝之前揭行為已超越夫妻日常事務代理權限
範圍,屬於無代理權人,而本人亦未承認其行為,因此對本
人即不發生授權之效力,原告主張與被告林子齊間成立委任
關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成立共同委任關係,既屬無法
證明成立,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報酬金75,000元,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潘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許丹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