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彰小字第509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
訴訟代理人 張佩珍
被 告 林豐麟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彰小字第509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103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0,150元,及其中新台幣47,425元部分自
民國102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71%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150元(含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及公示
送達登報費新台幣1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01年8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經原告審核後,發給
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後,委託原告先行
墊款給特約商店,再由原告向被告請求償還帳款,被告則應
於每月18日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
清償等情事者,則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及第15條之約定
,應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就該帳款之餘
額以帳款入帳時持卡人電腦評分結果適用之差別利率年息(
最高年息19.71%;日息5.4/10000),自起息日起計算至該
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元以下四捨五入)之利息;其中,分期
帳款以帳單繳款截止日次日為起息日,其餘帳款以各筆帳款
入帳日為起息日;惟債權人得在前述最高利率範圍內視持卡
人之信用狀況與金融機構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若
持卡人於適用期間有第21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第7款至第
10款或同條第2項第1款、第3款至第15款之各款約定情事之
一者,或持卡人已無持有本行任何一張流通信用卡時,債權
人得逕行調高持卡人所適用之循環信用利息,債務人並依約
給付違約金。
㈡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102年11月2日為止,被告已累計47
,425元帳款未付,連同截至102年11月2日為止之循環信用利
息與違約金,合計積欠50,150元未付,雖迭經原告催討,仍
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應收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民事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邱月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彰化縣○○鎮○○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魏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