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彰小字第1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慶 為
訴訟代理人 曾賜源
被 告 黄寶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仟捌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103年1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台幣473元,餘新台幣527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2月24日8時10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鎮○○路○段○○○巷
與嘉鐵路30巷口處,因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致撞損原告
承保、被保險人和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 吳咸丞 駕駛
之車號00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下稱系爭汽車),致系爭
汽車毀損,經送廠修復後,其修理費用共需新台幣(下同)
8,128元(包括工資1,000元、烤漆3,000元、零件4,128元)
,原告依約賠付後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查被告違規駕駛,應負肇事責任。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
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法
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128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汽車險賠款同意書、估價單、統一發票、行車執照、受
損車照片等為證,復經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調取被
告及訴外人吳咸丞於前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卷宗核閱屬實,
此有該局102年12月24日和警分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
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調查報告表、現場草圖、現場圖、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事故照片、處理交通事故時效概況表等附卷可稽,被
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
原告之上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
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設標誌、標
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
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
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肇事地點為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之無號誌交岔路口,
兩造同為直行車,行至上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隨時作停車之
準備,且被告為左方車應讓原告之右方車先行,而當時白天
天氣晴朗、路況良好,雙方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顯然雙方
均疏未注意,始致兩造駕駛之汽車發生碰撞,均有過失無訛
,是被告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負過失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洵堪認定。
五、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
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又按損害賠償,以填補損
害,使被害人獲得完全賠償為最高原則。是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
年5月17日、77年第9次決議可資參照。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
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
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而毀損原
告承保之系爭汽車,即屬毀損被害人之物,依該條文之規定
,本應賠償被害人其汽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原告主張其
因本件車禍賠付被保險人系爭汽車修理費用8,128元,其中
零件4,128元、工資1,000元、烤漆3,000元,則可扣除折舊
部分僅為零件4,128元,依行政院公布修正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表
為5年,按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每年折舊率應有千分之369
,系爭汽車係於98年12月出廠,此有原告所提之行車執照可
參,迄本件車禍發生101年2月24日之時,已使用約2年3個月
,其折舊金額為2,63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
入)應予扣除,故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零件部
分為1,492元,加計工資及烤漆費用4,000元,合計為5,492
元。
六、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車
禍之肇事,被告雖駕駛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
未停讓右方車先行,及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有
疏未注意之情事,惟系爭汽車駕駛人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
口,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疏失,兩造均有過
失已如前述,審酌雙方之過失情節,本院認被告應負之過失
責任為百分之70,訴外人吳咸丞應負之過失責任為百分之30
,本件車禍之發生既與有過失,即應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
依同一比例予以抵扣原告受讓被保人之權利後,被告應賠償
原告之損害金額經抵扣後為3,844元(5,492×70%=3,844
)。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保險代位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3,8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3日
書記官林子惠
附表:零件4,12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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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數│折舊金額(新台幣)│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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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年│1,523元│4128×0.369=15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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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年│961元│0000-0000=2605,2605×0.369=9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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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年│152元│0000-000=1644,1644×0.369×3/12=│
│3月││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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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2,636元│1,492元(殘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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