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3年度彰小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彰小字第2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張釗深
       張義育
被   告  李萬吉李萬來 之繼承人
       李恭賓 即李萬來之繼承人
       李阿勉 即李萬來之繼承人
兼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玉燕 即李萬來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在繼承被繼承人李萬來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
貳萬伍仟伍佰捌拾元,及自民國97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20%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在繼承被繼承人李萬來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
貳萬伍仟捌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97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890元由被告在繼承被繼承人李萬來之遺產範圍
內連帶負擔,其餘訴訟費用新台幣110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李萬來於民國90年4月間向
原告申請貸款額度新台幣(下同)300,000元,可動用額度
30,000元之現金卡使用,依約利息按年息18.25%計算,按月
應依約定書第壹篇第5條方式攤還,如遲延履行,依約定書
第壹篇第7條後段規定,於遲延期間按年息20%給付利息,另
依約定書第壹篇第4條規定,每動用一筆借款須繳納100元
之提領費。惟李萬來於92年10月29日最後一次繳款後即未再
依約還款,經結算至93年6月30日止(即對內債權計息迄日
)尚積欠本金25,580元、積欠利息3,134元,共計28,714元
未清償。另李萬來亦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李萬來得
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
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應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
息,並自延滯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個月300元繳納違約金
,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連續5期為限。惟李萬來於92年9月30
日最後一次繳款後即未再依約繳款,經結算至93年5月15日
止(即對內債權計息迄日),尚積欠本金25,872元、積欠利
息3,398元,共計29,270元未清償。嗣李萬來於92年11月4日
死亡,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均未於法定期限內聲請拋棄或
限定繼承,依修正前民法第1153條之規定,被告依法得有繼
承被繼承人李萬來所有財產之權利並應負連帶清償被繼承人
李萬來所有債務之責。對於被告主張在被繼承人李萬來過世
之前並不清楚李萬來的債務狀況,沒有意見,被繼承人李萬
來沒有財產。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上開金額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28,714元,及其中25,580元自9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270
元,及其中25,872元自93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9.71%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提出申請書等資料不爭執,被告根本不
知道李萬來有使用信用卡,不知道李萬來有欠債務,李萬來
過世前還有在還款。被告李恭賓的戶籍是為了小孩要唸書才
將戶籍寄在朋友那裡。被告李玉燕、李阿勉是李萬來的姐姐
,被告李萬吉是李萬來的哥哥,被告李恭賓是李萬來的弟弟
,被告都不清楚李萬來之財產狀況及債務狀況,李萬來過世
之前住在安寧病房一個星期,之前都是與被告李萬吉住在一
起,被告李恭賓遷移戶籍之前是跟被告李萬吉、被繼承人李
萬來住在一起,因為被告李恭賓及妻子住在另一戶,李萬來
與被告李萬吉住在另一戶,二戶共同一個門牌號碼即彰化縣
○○鎮○○路○○號。利息部份主張時效之抗辯,李萬來於92
年就過世了,被告李阿勉、李玉燕於李萬來過世前並沒有與
李萬來住在一起,因為被告李阿勉、李玉燕很早就結婚住在
外地。被告都沒有繼承到李萬來任何財產,要被告來清償李
萬來的卡債不合理,被告李阿勉、李玉燕、李萬吉沒有工作
也都沒有收入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萬來於90年4月間向原告申請貸款額
度30萬元,可動用額度3萬元之現金卡使用,依約利息按年
息18.25%計算,按月應依約定書第壹篇第5條方式攤還,如
遲延履行,依約定書第壹篇第7條後段規定,於遲延期間按
年息20%給付利息,另依約定書第壹篇第4條規定,每動用一
筆借款須繳納100元之提領費。惟李萬來於92年10月29日最
後一次繳款後即未再依約還款,經結算至93年6月30日止(
即對內債權計息迄日)尚積欠本金25,580元、積欠利息3,13
4元,共計28,714元未清償。另李萬來亦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使用,依約李萬來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中心等之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應給付按
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並自延滯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個
月300元繳納違約金,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連續5期為限。惟
李萬來於92年9月30日最後一次繳款後即未再依約繳款,經
結算至93年5月15日止(即對內債權計息迄日),尚積欠本
金25,872元、積欠利息3,398元,共計29,270元未清償。李
萬來於92年11月4日死亡,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未於法定
期間內聲請拋棄或限定繼承等情,業據其提出現金卡及信用
卡申請書、綜合約定書、交易明細表、相關帳務查詢單、歷
史帳單、本院家事法庭函、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為憑,
固堪信為真實,惟被告等則以:李萬來死亡前被告李阿勉、
李玉燕等均未與其共同居住,李萬來死亡之前及之後被告亦
均不知悉有系爭債務之存在,且被告均未繼承李萬來任何遺
產,要求被告清償李萬來之系爭債務不合理等語為辯。
四、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
,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
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
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
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
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定有明文。又按就民法繼承編施
行法第1之3條第2、4項所謂之履行繼承債務是否顯失公平一
節,應以繼承人與繼承債務發生之關連性、繼承人有否於繼
承開始前自被繼承人處取得財產,及取得多寡為判斷之準據
。亦即,債務之發生直接與繼承人有關連者,如被繼承人為
繼承人求學、分居或營業所發生之負債,由繼承人繼承該債
務即非顯失公平。被繼承人曾於繼承開始前贈與繼承人超逾
所負債務財產,或依被繼承人對繼承人之扶養狀況,與所負
債務之金額比例為比較,尚非顯然失衡者,皆係因繼承人之
受有利益而影響被繼承人債務之清償,亦可認非顯失公平。
至若繼承人與繼承債務之發生並無關連、或繼承人對被繼承
人財產狀況全然無涉,且依繼承人之經濟狀況,承受繼承債
務將影響其生存權及人格發展者,若仍令繼承人就被繼承人
債務負完全之清償責任,自屬顯失公平。經查,被繼承人李
萬來生前住彰化縣○○鎮○○里○○路○○號,於92年11月4
日死亡,被告李玉燕於婚後,便設籍於苗栗縣苗栗市○○街
○○巷○○○號,另被告李阿勉亦於結婚後將戶籍遷入台中市○
○區○○里○○路○段○○○巷○○弄○○○號等情,此有渠等之個
人戶籍資料可稽,故被告李玉燕及李阿勉分別自婚後起,迄
至被繼承人李萬來死亡時,期間均未與被繼承人李萬來共同
居住,故其二人辯稱:伊等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自屬
可採;又被告李萬吉、李恭賓之戶籍雖與被繼承人 李萬來源
同設於一處,惟被告李恭賓辯稱其因另組家庭,而未實際與
李萬來同住於一處等語,並非與常情不符,是尚難以設籍在
同一處,即謂有共同居住之事實;另被告李萬吉雖與李萬來
同居一處,惟原告對於被告等不清楚李萬來之債務狀況既不
予爭執,則被告主張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
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
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自堪認定;又被繼承人李
萬來復未遺留財產給予被告等繼承,是系爭債務如由被告等
繼續履行自顯失公平,故應適用98年6月10日修正之民法繼
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4項之規定,由被告等以被繼承人李
萬來所得遺產為限,對原告負清償責任,實符法制。
五、另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民法第126條則有明定。查被告主張本件原告請求清
償之借款關於利息部分,有部分已超過五年罹於時效,是原
告請求起訴(即聲請支付命令之日即102年12月1日)前已超
過五年之利息部分(即97年12月2日以前),即屬無據。從
而,原告依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以渠等繼承
被繼承人李萬來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25,580元及自
97年12月2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另被
告等以渠等繼承被繼承人李萬來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
告25,872元及自97年12月2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利息之請求
則有未合,不應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
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為主文第3
項所示。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3日
書記官林子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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