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 馬軍 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晉廷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偵字第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馮晉廷幫助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2行關於被告犯意
之記載應更正為「馮晉廷基於幫助友人 王昆彬 (未到案,另
案偵辦)圖利供給賭博場所,並幫助王昆彬、 李偉傑 (另案
由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02年度馬簡字第26號判決確定)賭
博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幫助王昆彬提供簽賭網站網址、帳號、密碼予李
偉傑、由王昆彬與李偉傑對賭之行為,係分別幫助犯刑法第
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
通賭博罪;被告所為提供李偉傑簽賭網站帳號、密碼、幫助
李偉傑上網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幫助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
段之普通賭博罪。李偉傑自101年8月18日起多次上網下注、
與王昆彬對賭,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空實施,其等各該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均係出於同一賭博之犯意,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各自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故被
告上開幫助行為觸犯幫助意圖供給賭博場所罪、幫助王昆彬
犯普通賭博罪及幫助李偉傑犯普通賭博罪應各論以1罪為合
。又被告幫助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幫助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共2罪,前開3罪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從一重之幫助圖利
供給賭博場所罪論處,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
條第1項、第2項、第268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3月1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陳炫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3月3日
書記官林德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