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補字第5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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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中補字第510號
原   告 聚茂水電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思淳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黃曜國
  昌懋企業工程行發支付命令(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4256號)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81,59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裁判費1,000
  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
  元,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前述裁判費,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世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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