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3年度彰簡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彰簡字第11號
原   告  蘇紘毅
被   告  李宗隆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停車位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上同段8109建號共有部分地下二層編號第號停車位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台幣5,944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坐落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市○○路○○
○號「陽光林園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而位於該大樓
地下2樓停車場編號32號之停車位(下稱系爭車位)係屬原
告所有,此有建物所有權狀及原建商 樹晟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簡稱樹晟公司)所核發之停車位使用證明書可稽。查原告
於民國102年8月26日向前手鼎聚實業有限公司購買門牌號碼
彰化市○○路○○○號1、2樓房屋,由原告與原告父母親、弟
弟共有房屋所有權,同時就買受地下停車位四位即編號32、
31、47、28號,詎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即擅自將其車號
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原告所有系爭32號車位內,原告
屢促其遷讓,被告均未予置理,經原告向陽光林園大樓管理
委員會提出申訴,要求被告遷讓系爭車位,經管理委員會居
間協調,並要被告提出所有權證明,被告不僅無法提出亦拒
絕遷讓,被告妨害原告停車之使用,嚴重損及原告之權益。
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建物之買賣,經以人為方式將停車場劃
分為若干汽車停車位,定明停車位之範圍者,停車位之區分
所有權人自對該特定之停車位享有專用權,本件被告未得原
告之同意,亦無任何合法占有之權源,竟擅自將車輛停放於
原告所有之系爭車位,妨害原告就系爭車位專用權之行使,
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車位返還予原告
等情。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系爭32號車位其一直持有20年,其所居住門牌號
碼彰化市○○路○○○巷○弄○號11樓房屋為其父親 李清標 於85
年6月27日向訴外人樹晟公司購買之預售屋,登記在其哥哥
李宗耀 名下,其哥哥李宗耀都在中國大陸,房子空了好幾年
,後來87年開始才無償借給被告居住,其哥哥並讓其使用系
爭停車位,其父親與樹晟公司買受房屋之契約書最後有註記
本來是買編號19號停車位,因編號19號是機械停車位,因故
障不能停,後來改成編號32號,其一直都有繳管理費及停車
位清潔費,102年8月底時原告父親委託大樓警衛拿停車位使
用證影本給被告,停車位使用證影本上面記載系爭車位屬40
7號1樓所有,背面是空白,102年10月中旬第二次拿來的停
車位使用證背面卻有轉讓4次之紀錄,惟原告於起訴書上所
附之停車證記載系爭車位屬407號11樓;其父親現在生病得
阿玆海默症 ,當初其父親李清標曾與建商打官司(83年度
易字第999號),後來有寫一個和解書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之
陽光林園大廈,為地上12層、地下2層之公寓大廈,共有部
分建號彰化縣彰化市○○○段牛稠子小段8109建物之地下二
層設有停車空間。
㈡原告於102年7月19日向訴外人鼎聚實業有限公司買受陽光林
園大廈門牌號碼彰化市○○路○○○號1樓及2樓區分所有建物
,並於同年8月26日登記為原告與訴外人 蘇振維張麗玉
共有。
㈢被告之父李清標於80年6月27日向建商樹晟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法定代理人 李樹仁 )購買陽光林園大廈門牌號碼彰化市
○○路○○○巷○弄○號11樓區分所有建物,於82年9月8日辦理
第一次保存登記在李宗耀(即被告之兄)名下,87年起無償
借予被告居住,被告並占有使用大樓地下二層第32號停車位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其於102年7月19日向訴外人鼎聚實業有限公司買
受陽光林園大廈門牌號碼彰化市○○路○○○號1樓及2樓房屋
時,同時買受該大樓地下停車位四位即編號32、31、47、28
號等情,業據其提出停車位使用證明書為據,復經證人鼎聚
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梨花 到庭證稱:鼎聚公司出售彰化市○○
路○○○號1、2樓房屋予原告時含編號32、28、47、31四個停
車位,房屋於6、7年前由鼎聚公司向法院拍賣取得,未含停
車位,拍賣取得房屋後再向債務人購買此四個停車位,停車
位使用證是債務人所交付,後鼎聚公司將房屋及車位出租給
銀行,上開停車位係何人在使用伊不清楚等語屬實,另證人
陽光林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湯新民 則到庭證稱
:停車位使用證明書是建商發的,原告提出之編號32號停車
證明書是眞的,買受人如果可以提出這張停車位使用證明書
正本管委會就會讓他停車,有停車位使用證明書的住戶我們
就認定他有該停車位的使用權,編號32車位十幾年來都是李
宗耀在使用,且有繳管理費等語在卷,查原告提出之編號32
號停車位使用證明書背面之停車位使用權變更紀錄記載,該
停車位於89年由建商樹晟公司轉讓予樹陽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93年樹陽公司轉讓予 王淑惠 ,97年王淑惠轉讓予鼎聚公司
,102年鼎聚公司轉讓予原告,並依序蓋用各公司及法代或
個人之印章於其上,再參酌上開二位證人之證述,自堪認定
系爭停車位確實已由原告受讓無訛。
㈡又被告辯稱:其兄李宗耀買受該大樓區分所有建物時即一同
買受系爭停車位並使用至今云云,惟被告之父李清標與建商
樹晟公司簽訂之房屋買賣契約中第17條係約定以70萬元買受
第19號停車位,「19」上面並蓋有李樹仁個人印章,付款明
細表最末頁最後雖有以手寫方式記載「另保留70萬元,停車
位問題解決再付。車位號碼改32號」等字樣,但該手寫處並
無任何人之簽名或印章,因此究為何人所書寫、是否經買賣
雙方所約定而變更者均無法認定,此有被告提出之房屋委託
代建契約書附卷可稽,因此依契約之約定訴外人李清標買受
之停車位既為編號19號,復礙難認定李清標購買之車位編號
有變更之事實,故被告辯稱其有權使用編號32號停車位顯無
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因買受取得系爭陽光林園大廈地下2
層編號32號停車位之專用權,請求被告返還該停車位予原告
,於法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彰化縣彰化市○○○
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同段8109建號共有部分地下
二層編號第號停車位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3日
書記官林子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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