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780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黃雅嵐
周忠泰
被 告 呂修宇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北簡字第780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3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4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劉英芬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
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叁仟陸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二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叁仟陸佰柒拾玖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浮動利率資金交
易平台會員總約定書第42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
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8月5日向原告申請浮動利率資金
交易平台暨MMA標會理財網會員資格,並經核准標會額度為
新臺幣(下同)24萬元,藉以參與標會使用。詎被告參與標
會組合得標後未繳納會錢,依約如有任一標會組合逾30天未
繳納會錢時,原告得於相對日逕將會員之全部債務逐筆轉為
信用貸款,惟被告未依約清償,曾於101年7月18日參加債務
協商達成協商,又於102年11月30日起被告未依債務協商契
約內容履行,遂恢復原信用貸款契約之約定,迄今尚積欠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浮動利率資金交易平台
會員申請書、總約定書、標會明細查詢、標會額度查詢、借
款資料查詢、放款往來明細查詢、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各債權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暨還款分配資料毀諾註記之證
明等件為證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劉英芬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1,37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
書記官劉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