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3年度北秩字第9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林祐丞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103年
2月25日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祐丞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彈簧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妨害安寧秩序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3年2月21日11時34分。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彈簧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實證明屬實:
(一)臺北地方法院處理人犯事故資料登記簿影本。
(二)被移送人於警局調查時之自白。
(三)經警方當場查獲,並扣得彈簧刀1把可資佐證。
三、扣案之彈簧刀1把係被移送人所有,為違反本件社會秩序維
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應依法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賴劍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
書記官朱小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