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3年度彰小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彰小字第3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慶
訴訟代理人  張莉貞
被   告  林世寶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零伍拾玖元,及自民國103年1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770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台幣230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月5日19時許駕駛車號00-
0000號自小客貨車,行經彰化縣○村鄉○○村○○○路與員
大路口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及原告承保、被保險
張明傑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
),致系爭汽車毀損,爭汽車已於訴外人滙聯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修護,修復費用計新台幣(下同)91,025元(含零件
61,985元、工資29,040元),原告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上開
金額後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本件被告駕
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應負完全肇責。系爭汽
車是00個月的新車,原告有把相關資料寄給被告的保險公司
,但被告的保險公司不願意理賠,沒有回覆原告真正的原因
,但是依現場資料,被告肇事後有離開現場,可能因為這個
原因,被告的保險公司沒有理賠。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1條之2條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
額及遲延利息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1,02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其不知道保險公司有沒有賠償,請求再改期,其
請保險公司到場陳述,對於原告的修理的估價單及費用沒有
意見,當時車禍發生後,其即離開現場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理賠專用估價單、統一發票、受損照片、行車執照、汽車險
賠款同意書、車損照片等為證,復經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員
林分局調取被告及訴外人張明傑於前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卷
宗核閱屬實,此有該局103年1月14日員警分五字第00000000
00號函附之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當事人登
記聯單、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等附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按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以致閃避不及由後追撞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
而受損,自有過失,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實堪
認定。
四、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
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
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又按損害賠償,以填補損
害,使被害人獲得完全賠償為最高原則。是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77年第9次決議可資參照。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
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
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而毀損原告承保
之系爭汽車,即屬毀損被害人之物,依該條文之規定,本應
賠償被害人其汽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原告主張其因本件
車禍賠付被保險人系爭汽車修理費用91,025元,其中零件61
,985元、工資16,200元、塗裝12,840元,則可扣除折舊部分
僅為零件61,985元,依行政院公布修正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表為五
年,按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每年折舊率應有千分之369,
系爭汽車係於100年2月出廠,此有原告所提之行車執照可參
,迄本件車禍發生101年1月5日時,約使用11個月,其折舊
金額為20,96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應予
扣除,故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零件部分為41,019
元,加計工資29,040元,合計為70,059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
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保險代位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0,05
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79條。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3日
書記官林子惠
附表:零件61,9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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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數│折舊金額(新台幣)│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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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個月│20,966元│61985×0.369×11/12=20966│
├────┼─────────┼───────────────────┤
│合計│20,966元│41,019元(殘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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