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聲再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2號再審聲請人 黃耀烱 再審相對人 潘快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天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聲請再審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有欠缺,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2條第1項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1日以111年度補字第375號裁定,命再審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元,已於同年8月18日將該裁定送達再審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再審聲請人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答詢表在卷可憑,是其再審之聲請,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郭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書記官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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