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原簡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原簡上字第10號上訴人 張守生 訴訟代理人 葉仲原 律師被上訴人 田豐稔 法定代理人 潘莉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4月18日本院臺東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9年度東原簡字第8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11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核無違誤,爰引用之。
二、上訴人(原審被告)之主張除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外,另補稱:被上訴人實際上並未居住臺東縣○○鄉○○里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53地號土地)上之房屋中,戶籍也遷至臺中市龍井區,被上訴人既無實際居住之事實,應無主張袋地通行權之必要。系爭753地號土地於民國80年前並非袋地,係以其後方之同段752、751地號土地間原有道路通行至公路,故袋地通行權並不存在,且被上訴人可以經由與系爭753地號土地相鄰之同段754、755地號土地至連外道路,距離應較經由上訴人所有之同段74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49地號土地)為短,使用之土地面積最少,方為最小侵害之方法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等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下列事實經上訴人同意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3頁),爰採為本判決之基礎事實:
㈠系爭749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
㈡系爭753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現為袋地。
㈢系爭753地號土地之相鄰土地為臺東縣○○鄉○○里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五、爭點:有關系爭753地號土地袋地通行權,原審判決所採之B通行方案(即如原審判決附圖第二方案所示B斜線部分,面積51.11平方公尺)是否為最小侵害之方法?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
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經查,上訴人在本院審理時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均與在原審提出者相同,依上開法條規定,自得引用第一審判決關於事實之記載。而本院對此部分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亦與第一審判決理由相同,爰亦引用第一審判決關於理由之記載。以下僅就兩造在第二審提出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加以判斷。
㈡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其性質為因法律規定所生袋地所有人所有權內容之擴張,周圍地所有人所有權內容之限制,為周圍地之物上負擔。又通行權紛爭事件,當事人就通行權是否存在及其通行方法,互有爭議,法院即須先確認袋地對周圍地有無通行權,待確認通行權存在後,次就在如何範圍及方法,屬通行必要之範圍,由法院依社會通常觀念,斟酌袋地之位置、面積、用途、社會變化等,並就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因素,比較衡量袋地與周圍地所有人雙方之利益及損害,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經法院判決後,周圍地所有人就法院判決之通行範圍內,負有容忍之義務;倘周圍地所有人有阻止或妨害通行之行為,通行權人得一併或於其後訴請禁止或排除侵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可以經由與系爭753地號土地相鄰之同
段754地號土地、755地號土地至連外道路,距離應較經由上訴人之系爭749地號土地為短,使用之土地面積最少,方為最小侵害之方法等語。然754、755地號土地上有一門牌號碼為臺東縣○○鄉○○村○○00號之建物,該建物前方有廣場空地可通往連外道路,該空地鄰連外道路處雖有5公尺寬之出入口,然卻設有鐵柵欄(見原審卷第99頁反面)阻斷通行。再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第789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753地號土地重測前乃東河鄉八里段428-1地號,系爭749地號土地重測前乃八里段428-5地號,系爭753、749地號土地係先後分割自重測前之八里段428地號,此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見原審卷第19至20頁)、八里段428及428-1地號公務用謄本(見原審卷第29至41頁)在卷可參,從而被上訴人通行上訴人所有之系爭749地號土地,而非通行其他人所有之鄰地即同段754、755地號土地,此亦符合民法第789條第1項基於損益同歸法理所為之規定。更查,原審判決附圖第一方案所示A斜線部分(下稱A通行方案)之通行面積,雖略小於B通行方案,然A通行方案之圖點5至6之直線位置,因上訴人設有鐵絲圍籬,致使圖點3、4、5、6圍成之通道路寬,縮減為1.5公尺,其通行路徑之寬度顯已不足於供一般通常使用之2至3公尺寬;而B通行方案係位於上訴人所有之系爭749地號土地與鄰地之地籍線邊界處,並未妨礙上訴人對系爭749地號土地之整體利用,其中,B通行方案之圖點1、2、3、6所示通行土地,亦為上訴人供己通行至馬路之空地,土地上未有建築或地上物,被上訴人依此通行方案,並未改變或變更上開土地既有現況,對上訴人之影響程度不大,損害亦屬微小。況比較損害大小,非僅以面積或通行方案涉及之所有權人人數為衡量標準,應視目前四周土地使用情形為斷,若土地之使用現狀即可供通行,無須破壞或改變現狀,或增加容忍之限度,應較其他通行面積較低之相鄰土地,為損害較小之方案。審酌通行之目的、方法、袋地及鄰地之使用現況、影響程度及適宜性等因素綜合決定判斷後,B通行方案當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準此,原審判決所採之B通行方案,為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上訴人前開抗辯,並不足採。
㈣上訴人固主張系爭753地號土地於80年以前並非袋地,係以其
後方之752、751地號土地間原有道路通行等語,然752、751地號土地其上已有建物,並設有木柵欄(見原審卷第100頁、本院卷第48、57頁),無可供通行之處。再者,系爭753地號土地現為袋地,上訴人並不爭執如上之四、㈡,則系爭753地號土地即有袋地通行之必要,上訴人前開抗辯,並不足採。
㈤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無實際居住於系爭753地號土地之房屋
內,應無主張袋地通行權之必要等語,惟按袋地通行權立法目的,乃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兼顧相鄰關係而令周圍地負容忍通行之義務,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核與被上訴人目前是否居住在袋地乙情無涉,其所為抗辯亦不能對抗民法賦予袋地所有人之通行權利。故上訴人前開所辯,應無可採,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對上訴人所有之系爭749地號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51.11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並應拆除通行範圍內之鐵絲圍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憶忠
法官張鼎正法官陳建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書記官張春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