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金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號上訴人即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翊瑄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111年度金簡字第1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1年度偵緝字第68號,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073、2195、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6228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4340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8467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ㄧ、丁○○主觀上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或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施行
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23日至同年月26日13時40分間之某時,在臺東縣某處,將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尚無證據證明其主觀上知悉詐欺取財正犯達3人以上及具未滿18歲者)。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聯絡時間聯絡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並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方式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金額至台新帳戶,旋遭該詐騙集團之成員轉帳殆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其等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丙○○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戊○○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
㈡次按上訴聲明倘未「明示」僅就判決之一部為之者,應認係
對於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俾符上訴人之利益及上訴聲明之本旨。所謂「明示」,係指上訴人以書狀或言詞直接將其上訴範圍之效果意思表示於外而言。如上訴人上訴書狀或程序進行中之言詞陳述所為上訴聲明,並非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部分上訴,且其意思表示究否排除與該部分判決所由依據原判決之「罪」(包括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部分,尚有未明,為確定上訴範圍,第二審法院自應就此為闡明,以釐清上訴範圍。上訴人若未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上訴,法院亦未予闡明確認,縱上訴理由僅敘及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如何違法、不當,尚難遽認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為一部上訴,仍應認其係對於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第二審法院自應就第一審判決之全部加以審理,否則即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98、5398號判決參照)。
㈢查本案之原判決係簡易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
規定,其上訴準用者含上述同法第348條規定。又上訴意旨雖側重量刑之部分而詳如下述,惟末就上訴範圍敘明「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既有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非僅就刑之ㄧ部而係全部提起上訴,且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也未曾明示係對刑之一部提起上訴,應認本案審理範圍為原判決之全部,包含犯罪事實認定、法律適用、量刑及沒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台新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丙○○提供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MetaTrader5」投資平台之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洵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業堪認定,應予論科。
三、論罪㈠查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行,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之,但主觀上仍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客觀上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又因尚乏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詐欺取財之正犯已達3人以上,故無從論被告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僅能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對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均成立上揭2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再被告係以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
幫助犯,情節較諸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自白洗錢之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四、撤銷原判決並自為改判之理由㈠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丁○○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影響非微;
且於犯罪後,迄未積極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亦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又被告於偵查中矢口否認犯行,其犯罪後態度,實難謂為良好,嗣被告於原審雖認罪,然顯係為求取原審從輕量刑之機會,實則其並無真心悔悟之意。原審所量處之刑度顯屬過輕,難收懲儆之效,而背離一般人民之法律期待,實難謂罪刑相當。原判決認事用法既有未洽,爰檢附告訴人丙○○之刑事聲請上訴狀,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按現行刑事訴訟制度第二審係屬事實審,且採行覆審制,第
二審法院應就第一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為完全重複之審理,並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據以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妥適量刑,並非單純審酌第一審判決有無違背法令而已(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812號判決參照)。是以,第一審量刑是否妥適,仍應由第二審以言詞辯論終結時點,依刑法第57條等一切情狀綜合判斷。
㈢經查,原判決認定被告率爾將台新帳戶交付他人,致如附表
一編號1至3所示之各告訴人分受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財產損害,因此論其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又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雖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但迄今未與其他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再其無前科而素行非差,兼衡其自述之犯罪動機、教育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參考當事人及告訴人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後,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經核,於原審宣判之時點觀之,原判決之犯罪事實認定、法律適用及量刑審酌事項偕無闕漏或違誤。至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原審中承認之犯後態度,固應於認罪之量刑減讓法則中予以考慮,是刑度酌減之幅度應較自偵查中認罪為低,但亦不能單憑被告於較晚時點始行認罪乙節,遽認其無真心悔悟之意,上訴意旨此部分主張要嫌速斷。另告訴人丙○○雖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358、1680號判決為據而認原判決刑度過輕(請上卷第7至23頁),惟上揭2判決與本案之情節各有不同(如所致各被害人之財產損失數額、賣出帳戶之約定及實際取得對價等),自不得單執其他單一判決個案遽謂本案原判決有何不當、違失。而經參照本院所整理之花東地區幫助一般洗錢罪量刑參考表如附表二所示(簡上卷第199至200頁),原判決依其認定之犯罪事實,所量處之刑度固有偏低現象,但仍未達顯著偏離量刑行情而悖離法律內、外部界限之程度。
㈣惟查,原審宣判後、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本案經臺灣臺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340號移送併辦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事實,且上訴意旨係對全部而非僅止於刑之一部提起上訴,且經本院認定此部分與起訴事實間具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有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起訴效力擴張之情事。原判決未及審酌此部分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顯係無可歸責,但上訴範圍業及犯罪事實之認定部分,本院基於第二審覆審制性質,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69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原判決並自為判決。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原判決業已審酌之事項而詳如上述,並原審宣判後、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點新增之本案犯罪情狀(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財產損害)及一般情狀(告訴人丙○○陳報狀暨附件【簡上卷第265至280頁】)等一切情狀後,且參照上揭花東地區幫助一般洗錢罪量刑參考表所顯映之量刑行情,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時點,本案量刑之犯罪情狀(所生之財產損害)既較原判決所認定者更大,是所判處之宣告刑亦應較原判決判處者更重。
五、觀諸卷內事證,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否認因提供台新帳戶而獲有任何對價(金訴卷第68頁),亦無任何證據得佐其確因本案獲有任何犯罪所得,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本案爰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既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正犯,自無上揭條文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末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戶役政查詢結果在案足證(簡上卷第19
1、201、263頁、第285至287頁、第301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金鴻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趙維琦移送併辦,檢察官陳金鴻提起上訴,檢察官莊佳瑋及張亞筑、檢察官廖榮寬移送併辦,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朱貴蘭
法官李承桓法官李昆儒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書記官邱仲騏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聯絡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備註1己○○110年7月6日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投資金航國際網站可獲利110年8月27日12時38分許(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更正【簡上卷第293頁】)28萬2000元業經原判決審酌者2戊○○110年5月17日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投資期貨可獲利110年8月30日12時18分許4萬5000元3丙○○110年8月6日以通訊軟體FB、Line佯稱以海外投資網站「MetaTrader5」投資黃金可獲利110年8月26日13時40分許19萬元4乙○○110年5月23日以通訊軟體FB、Line佯稱以海外投資網站「MetaTrader4」投資黃金可獲利①110年8月26日14時59分許②110年8月30日14時6分許①4萬元②3萬元原判決未及審酌者附表二:
主文:幫助一般洗錢罪扣除緩刑判決:確定之簡易判決(因被告自白而由通常程序轉換簡易判決處刑)犯罪情狀:數人受財產損失加重減輕事由:幫助犯、自白洗錢犯行(不含其他加重減輕事由如累犯、自首等)卷證出處:簡上卷第43至186頁編號法院判決字號各被害人之財產損害刑度(有期徒刑併科罰金)犯後態度(法院中均自白)1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原金簡字第3號4萬元、2萬5000元、約1萬6000元、8萬元、2萬元、3萬元2月+1萬元偵查中否認2111年度金簡字第5號5萬1000元、15萬元2月+2000元3111年度簡字第82號30萬元、20萬元、30萬元、23萬元、4萬3000元、4萬元等3月+3萬元4111年度金簡字第3號5萬元、2萬7880元、2萬元、10萬元、約3萬元等2月+3000元5110年度簡字第95號約3萬元、約13萬5000元2月+2萬元偵查中自白6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9號約42萬元、約4萬5000元、7000元3月+3萬元7111年度簡字第80號約7萬元、約12萬元、約13萬元、約1萬3000元4月+3萬元偵查中否認8111年度金簡字第13號80萬元、12萬元4月+1000元9111年度金簡字第10號38萬元、11萬元、13萬元、約11萬元、16萬元、9萬元等4月+6萬元10111年度原金簡字第8號60萬元、10萬元3月+6萬元11111年度金簡字第3號28萬元、約130萬元、31萬8000元、10萬元4月+1000元12111年度金簡字第2號15萬元、6萬元、16萬元、3萬元、10萬元、10萬元4月+3萬5000元偵查中自白13110年度金簡字第7號3萬3000元、3萬元、10萬元3月+1000元偵查中否認14110年度金簡字第6號約30萬元、10萬元、20萬元3月+6萬元15110年度金簡字第8號15萬元、約4萬3000元、約1萬4000元3月+6萬元16111年度原金簡字第2號約17萬4000元、10萬元、4萬5000元、30萬元、10萬元、5萬元、4萬元等4月+8萬元偵查中自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