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7號聲請人即被告之母 陳翔翔 被告 黃嘉豪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條例等案件(111年度易字第245號),經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乙○○於繳納新臺幣貳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臺東縣○○市○○街○○號二樓之二,暨應於每週二、
四、六之晚間九時前,至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豐里派出所報到,且應遵守附表所示條件。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之母甲○○之聲請意旨,詳如具保聲請狀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同法第111條第1、
3、5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分別規定甚明。又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之被告經檢察官或法院訊問後,認無羈押之必要,而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釋放者,對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得附下列一款或數款條件命被告遵守:(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四)命相對人遠離其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特定距離;(五)其他保護安全之事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3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乙○○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之家庭暴力恐嚇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等家庭暴力犯罪嫌疑重大,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自111年12月23日起羈押3月在案。
(二)茲因聲請人即被告之母甲○○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於111年1月17日詢問並審酌全案卷證後,認被告本案犯罪嫌疑重大,且前揭預防性羈押原因仍尚存在,然參酌被告羈押迄今業已2月餘,應當知所警惕,倘課予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同時予以限制住居及定期向司法警察機關報到,並命被告遵守一定條件之方式,應得以對其形成相當程度之心理拘束力,應可使被告日後無再犯同一犯罪之虞,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並衡酌被告之身分、家庭狀況及資力與本案犯罪情節等情,認保證金額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為適當,依上開規定爰命被告於提出2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臺東縣○○市○○街00號2樓之2,且應於每週
二、四、六21時以前向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豐里派出所報到1次。另本院為加強告訴人 周國強 、 王翠華 及被害人 周昀潔 之人身安全維護,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命被告遵守如附表所示條件。又倘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無故不依期到庭或違反前揭應遵守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3條第2項規定,此係本院得命再執行羈押之新事由,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16條之2第1款、第121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立群
法官陳昱維法官姚亞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丞淩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附表編號內容1禁止對周昀潔、周國強、王翠華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2禁止對周昀潔、周國強、王翠華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之行為。3遠離周昀潔、周國強、王翠華之住所(地址:臺東縣○○市○○路○段○○○巷○○○號)及周昀潔工作場所(地址:臺東縣○○市○○路○○○號)至少三十公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