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聲再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16號再審聲請人 黃耀烱 再審相對人 潘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
9年10月7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6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又聲請再審,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聲請再審不合法裁定駁回。
二、經查,本院前以再審聲請人逾期未繳納裁判費為由,裁定駁回其對再審相對人之損害賠償訴訟。詎其以裁定有脫漏情事聲請為補充裁定而遭本院於109年10月7日以109年度訴字第462號裁定駁回,惟再審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及再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分別於109年12月15日、110年2月19日,以109年度抗字第303號裁定駁回在案,又再抗告駁回之裁定係不得抗告之裁定,亦未經宣示,應於公告主文時即110年2月19日確定,並自公告翌日即同年2月20日起算30日之再審不變期間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然本件再審聲請時間為110年7月13日,有本院收文收狀章可佐,顯已逾上開時限,且再審聲請人復未於書狀內表明其再審事由知悉在後,抑或提出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前揭規定,再審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自非適法,本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予裁定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首開條文,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子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
書記官賀燕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