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國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國字第6號原告 謝清彥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執行中上列原告與被告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以111年度國字第6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命其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萬7,434元,系爭裁定並於同年12月6日送達於原告,有系爭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又原告聲請訴訟救助,前經本院以111年度救字第14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是原告仍應依法補繳裁判費。惟原告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在卷可查,堪認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俐臻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書記官戴嘉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