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268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司促字第268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6年度司促字第2680號債權人 于海寶 債務人 劉吉源 債務人 劉子秋
一、債務人劉吉源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仟壹佰捌拾萬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劉子秋請求之部分應予駁回。(按聲請支付命令時,債權人就其請求,應釋明之。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應駁回支付命令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513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6年7月14日命債權人於文到七日內補正「一、請提出對債務人劉子秋之債權釋明文件(所提出之支票影本僅能形式判斷與債務人(即發票人)劉吉源具債權債務關係,有命補正之必要)」,該通知已合法送達予債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債權人於106年7月24日提出民事陳報狀,聲稱債務人劉子秋皆以電話與債權人聯繫,將劉吉源之支票債務郵寄給債權人,債權人再將借款透過其子于振華之華南銀行高雄分行帳戶直接匯款給債務人劉子秋等語。然非訟事件僅做形式上審查,債權人所提示之文件無法釋明債權人與債務人劉子秋間之借貸關係,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債權人就債務人間有實體法上爭執者,應提起一般訴訟程序,故揆諸前述說明,其聲請尚難謂為合法,應駁回其聲請。)
三、其餘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七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戶籍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卡、營利事業登記證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如延不查報,於三個月不能送達者,本件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本院不再另行通知。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司法事務官洪維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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