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花原交簡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花原交簡字第41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明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明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前科紀錄:高明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花交簡字第435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原花交簡字第560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犯罪事實: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6年6月4日上午10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1時許止,在其友人位於花蓮縣瑞穗鄉瑞祥村住處內飲用啤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於同日下午4時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同縣○○鄉○○村○○000號住處,迄於同日下午6時27分許,行經同縣○○鄉○○路○段與福興八街交岔路口處時,因行車時抽菸,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於同日下午6時32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數值為每公升0.37毫克,而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高明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員警偵查報告書、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查詢汽車車籍及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四、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前述科刑及執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前揭酒駕之判罪處刑紀錄(見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見其素行非佳外,亦可徵其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於本案,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猶心存僥倖無照駕車上路,已嚴重危害行車安全,幸未肇生事故,然所為實無可取,應予譴責非難;兼衡其所駕駛自用小貨車車種、經警所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二專肄業之教育及智識程度、勉持及業工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顏維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書記官賴心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