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花交簡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花交簡字第44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雲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雲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中段之「14時」更正為「凌晨2時」;第4行前段之「重型機車」更正為「自用小客車」;第4行、第5行後段之「15時」均更正為「凌晨3時」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危險性,並可能造成他人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且酒駕行為歷年整體均朝重罰方向修正,被告竟仍於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1毫克之狀態,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前無任何刑事前案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且本件幸未肇生交通事故,被告並能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亦屬良好,兼衡其自述業保全、貧寒之生活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敬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書記官王馨瑩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111號被告王雲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雲山於民國106年6月29日1時30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附近卡拉OK店飲用啤酒6瓶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4時30分許,自前開飲酒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許,因車速過快為警攔檢,當場發現其身上酒氣濃厚,並於同日15時23分許,對之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雲山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軒轅派出所偵查報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處理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等資料附卷可憑,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4日
檢察官曹智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