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03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黃有華 被告尚鼎起重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賴惠子 被告 古雲晃 訴訟代理人賴惠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壹佰伍拾伍萬零肆佰肆拾陸元,自民國106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二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6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叁佰陸拾壹萬柒仟柒佰柒拾伍元,自民國106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二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6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等3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有限公司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79條、第113條及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尚鼎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尚鼎公司)原為一人公司,股東及董事僅有一人,業經經濟部以民國106年3月15日經授中字第10633147110號函准辦理解散登記,該公司董事機關已不存在,經該公司全體股東同意選任賴惠子為清算人,有上開經濟部函、尚鼎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自應以被告賴惠子為被告尚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尚鼎公司邀同被告古雲晃、賴惠子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50萬元,約定自民國105年9月23日起至110年9月23日止,按月分期攤還借款本息,利率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3.130%,並同意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約定,如未能按月付息,借款即視為到期而喪失期限利益,一經請求即應全部清償;除按約定利率付息外,自逾期日起6個月內追加原利率10%,及超過6個月者,另追加原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息至106年1月23日止,而未依約定履行債務清償責任,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屢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於準備程序時陳稱伊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契約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定期指數月指標利率表等件(見卷第7至12頁)為證,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被告亦於準備程序中陳稱伊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見卷第23頁反面),本院審酌全卷證資料,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湯文章
法官沈培錚法官簡廷涓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法院書記官王誠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