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花交簡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花交簡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花交簡字第43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振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振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危險性,並可能造成他人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且酒駕行為歷年整體均朝重罰方向修正,被告竟仍於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3毫克之狀態,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前無任何前案記錄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再考量被告尚能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之損害程度;兼衡被告自述無業、貧寒之生活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敬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書記官王馨瑩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067號被告游振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振龍於民國106年6月25日下午4時22分許,在花蓮縣光復鄉之力泰砂石場飲用保力達酒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花蓮縣○○鄉○○○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4時31分許,行經同路與糖廠街42巷路口,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下午4時32分許,在上處測得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振龍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
檢察官黃思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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