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800號公訴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崑成
林育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毒偵字第1872、2296號),本院合議庭就上列被告被訴部分,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施崑成犯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分別處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林育彬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施崑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2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於101年4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2年12月29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其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利用其所有紅色HTC手機裝置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電話(手機、SIM卡均經扣案)與 王銘鋒 聯繫後,為以下之犯行:
㈠於105年12月12日凌晨4時24分至凌晨6時04分,與王銘鋒
聯繫後(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隨即相約在雲林縣四湖鄉之某處,無償轉讓大約可摻入1支香菸中吸食的數量之海洛因予王銘鋒施用。
㈡於105年12月13日晚間8時19分至晚間8時41分,與王銘鋒
聯繫後(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隨即相約在雲林縣口湖鄉下崙村之某處,無償轉讓大約可摻入1支香菸中吸食的數量之海洛因予王銘鋒施用。
㈢於105年12月24日晚間10時46分至翌(25)日凌晨12時37分
,與王銘鋒聯繫後(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隨即相約在雲林縣口湖鄉下崙村之某處,無償轉讓大約可摻入
2支香菸中吸食的數量之海洛因予王銘鋒施用。㈣於106年1月4日凌晨12時59分至凌晨1時23分,與王銘鋒
聯繫後(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隨即相約在雲林縣口湖鄉下崙村之麻將間外,無償轉讓大約可摻入1支香菸中吸食的數量之海洛因予王銘鋒施用。
二、林育彬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2月8日下午5時41分至下午
5時59分,利用其所有黑色SAMSUNG手機裝置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電話(手機、SIM卡均未經扣案)與施崑成聯繫後(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三所示),隨即相約在林育彬位於雲林縣○○鄉○○村○○00號之住處內,無償轉讓大約0.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施崑成施用。
三、經警察對施崑成使用的上述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執行通訊監察而接續追查,並持搜索票前往施崑成位於雲林縣○○鄉○○村○○○000號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施崑成所有紅色
HTC手機(內裝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四、案經南投縣警察局移送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施崑成、林育彬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決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在此先行說明。
二、經查:㈠就事實欄所載被告施崑成4次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王銘
鋒之事實,被告施崑成於106年3月17日檢察官訊問時(
106年度偵字第1872號卷第8-11頁)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並有證人王銘鋒106年3月17日檢察官訊問筆錄(106年度偵字第1872號卷第27-30頁,結文在第31頁)、台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聲監字第453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影本
1份(投警刑偵一字第1060013743號卷第70-71頁)暨附表二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06年聲搜字第216號搜索票影本、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06年3月16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1份(投警刑偵一字第1060013743號卷第16-19頁)、扣案之紅色HTC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張)可以佐證,事實已經可以認定。㈡就事實欄所載被告林育彬1次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甲基安非他
命1次予施崑成之事實,被告林育彬於106年3月17日檢察官訊問時(106年度偵字第2296號卷第12-13頁)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施崑成106年3月17日檢察官訊問筆錄(106年度偵字第1872號卷第10頁,結文在第12頁)、㈠本院106年聲監字第71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影本1份(警3743卷第72頁)暨附表三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可以佐證,事實已經可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㈠被告施崑成4次無償轉讓海洛因予王銘鋒之行為,均觸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並無證據證明數量已達行政院所發布「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淨重5公克以上)。被告施崑成在各次轉讓前持有海洛因之行為,為其轉讓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施崑成所犯的上述4罪,犯意各別,行為也各自獨立,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被告施崑成有事實欄所載前科,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施崑成就其4欠轉讓第一級毒品行為,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
㈡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給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而依「重法優於輕法」、「特別構成要件優於一般構成要件」之法理,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82號、99年度台上字第639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育彬1次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施崑成之行為,並無證據證明其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已達行政院所發布「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
1項第2款所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亦無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之情形,其此部分行為,觸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被告林育彬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因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並未有處罰規定,因此就其轉讓前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另處罰。
㈢本院審酌被告施崑成4次轉讓予王銘鋒之海洛因數量都只
有可供1或2支香菸吸食的量,情節很輕,且其自始至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考量其自述父母均已去世,未婚、一個人生活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扣案之紅色HTC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其所有供4次轉讓第一級毒品所用,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本院審酌被告林育彬轉讓予施崑成之甲基安非他命只有微量
,且其自始至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考量其自述未婚、入獄前幫忙家裡養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其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黑色SAMSUNG手機(含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均未扣案,本院考量手機為日常生活用品,為免執行上的困擾,認為其沒收與否不具刑法重要性,因而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適用的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㈢藥事法第83條第1項,㈣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
51條第5款、第38條之2第2項。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偵查起訴,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輝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於本院。(切勿逕送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書記官高士童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犯罪事實│宣告刑及沒收│├──────┼───────────────────────────┤│事實欄一、㈠│施崑成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紅色││所載之事實│HTC手機一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沒收。│├──────┼───────────────────────────┤│事實欄一、㈡│施崑成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紅色││所載之事實│HTC手機一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沒收。│├──────┼───────────────────────────┤│事實欄一、㈢│施崑成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紅色││所載之事實│HTC手機一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沒收。│├──────┼───────────────────────────┤│事實欄一、㈣│施崑成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紅色││所載之事實│HTC手機一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沒收。│└──────┴───────────────────────────┘附表二┌──┬───────┬─────────────────┬───────┐│編號│時間│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備考│├──┼───────┼─────────────────┼───────┤│1│①│A:0000-000000(施崑成)│㈠佐證犯罪事實│││105年12月12日│↑│一、㈠│││凌晨4時24分35│B:0000-000000(王銘鋒)│㈡通訊監察譯文│││秒├─────────────────┤出處:警3743││││A:你還沒睡覺喔│卷第7頁反面││││B:剛下班│㈢南投地院105││││A:現在幾點│年聲監字第45││││B:4點多│3號通訊監察││││A:要等我買早點,要一個多小時│書││││B:好│││├───────┼─────────────────┤│││②│A:0000-000000(施崑成)││││105年12月12日│↑││││凌晨4時58分51│B:0000-000000(王銘鋒)││││秒├─────────────────┤││││A:我騎機車剛好沒油,我在四湖│││││B:那我去找你│││││A:我先要去找人一下│││││B:好│││├───────┼─────────────────┤│││③│A:0000-000000(施崑成)││││105年12月12日│↓││││凌晨5時48分55│B:0000-000000(王銘鋒)││││秒├─────────────────┤││││A:你開車過來 蘇董 的電動店、四湖、│││││我騎機車剛好沒油│││││B:在四湖加油站那邊嗎│││││A:加油站過來,國小那邊│││││B:好│││├───────┼─────────────────┤│││④│A:0000-000000(施崑成)││││105年12月12日│↑││││上午6時4分7│B:0000-000000(王銘鋒)││││秒├─────────────────┤││││A:我在這裡打電動,你沒看到嗎│││││B:我在四湖國小這邊│││││A:好││├──┼───────┼─────────────────┼───────┤│2│①│A:0000-000000(施崑成)│㈠佐證犯罪事實│││105年12月13日│↑│一、㈡│││晚間8時19分37│B:0000-000000(王銘鋒)│㈡通訊監察譯文│││秒├─────────────────┤出處:警3743││││A:要賭博嗎│卷第8頁││││B:好啊,你那天欠我的要還我│㈢南投地院105││││A:我跟你說好│年聲監字第45││││B:你那天早上欠的│3號通訊監察││││A:好│書││├───────┼─────────────────┤│││②│A:0000-000000(施崑成)││││105年12月13日│↓││││晚間8時41分41│B:0000-000000(王銘鋒)││││秒├─────────────────┤││││B:喂│││││A:外面│││││B:好││├──┼───────┼─────────────────┼───────┤│3│①│A:0000-000000(施崑成)│㈠佐證犯罪事實│││105年12月24日│↑│一、㈢│││晚間10時46分39│B:0000-000000(王銘鋒)│㈡通訊監察譯文│││秒├─────────────────┤出處:警3743││││A:喂,要賭博嗎│卷第34頁││││B:外面這邊│㈢南投地院105││├───────┼─────────────────┤年聲監字第45│││②│A:0000-000000(施崑成)│3號通訊監察│││105年12月25日│↓│書│││凌晨0時37分48│B:0000-000000(王銘鋒)││││秒├─────────────────┤││││A:喂,我剛騎機車沒聽到│││││B:那明天│││││A:我在門口、路這邊│││││B:那我在騎出去││├──┼───────┼─────────────────┼───────┤│4│①│A:0000-000000(施崑成)│㈠佐證犯罪事實│││106年1月4日│↑│一、㈣│││凌晨0時59分26│B:0000-000000(王銘鋒)│㈡通訊監察譯文│││秒├─────────────────┤出處:警3743││││A:要回去了,回去打給你│卷第34頁││││B:喔│㈢南投地院105││├───────┼─────────────────┤年聲監字第45│││②│A:0000-000000(施崑成)│3號通訊監察│││106年1月4日│↑│書│││凌晨0時59分26│B:0000-000000(王銘鋒)││││秒├─────────────────┤││││A:喂,我在路上,快到家了│││││B:人都跑掉了│││││A:你在哪裡│││││B:我在大路││└──┴───────┴─────────────────┴───────┘附表三┌──┬───────┬─────────────────┬───────┐│編號│時間│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備考│├──┼───────┼─────────────────┼───────┤│1│①│A:0000-000000(施崑成)│㈠佐證犯罪事實│││106年2月8日│↓│二│││下午5時41分53│B:0000-000000(林育彬)│㈡通訊監察譯文│││秒├─────────────────┤出處:警7052││││B:喂│卷第3頁反面││││A:老弟,這電話等下你聽,等下 阿昌 │至4頁││││等│㈢本院106年聲││││B:現在我聽的│監字第71號通││││A:你知道四湖那個神經的電話嗎│訊監察書││││B:我沒有他的電話│││││A:你那邊有男的嗎,給我一點止癮│││││B:有啊,你過來│││││A:那來去金湖的橋下,你多拿一點│││││B:一泡啦│││├───────┼─────────────────┤│││②│A:0000-000000(施崑成)││││106年2月8日│↓││││下午5時56分16│B:0000-000000(林育彬)││││秒├─────────────────┤││││A:喂,我在橋下│││││B:你過來我們 庄仔 ,我機車被我弟騎│││││出去│││││A:你出來你們廟那邊│││││B:好│││├───────┼─────────────────┤│││③│A:0000-000000(施崑成)││││106年2月8日│↓││││下午5時59分52│B:0000-000000(林育彬)││││秒├─────────────────┤││││B:我走出去│││││A:在你們大廟這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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