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923號106年度易字第1041號106年度易字第1148號106年度易字第1268號
107年度易字第7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進福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先後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550號、第4741號、第4742號、第5199號、第5334號、第5336號、第5411號、第5759號、第6284號、第6481號、第6650號、第6698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保安處分。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乙○○因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常人顯著降低,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附表所示之行為。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為被告於偵查中所坦承(警288號卷第3-6頁,警784號卷第5-8頁,警005號卷第5-7頁,警590號卷第1-2頁,警175號卷第1-2頁,警644號卷第1-2頁,警
278號卷第1-2頁反面,警935號卷第5-7頁,偵5411號卷第13-14頁,警925號卷第3-4頁反面,警735卷第3-4頁反面,警203卷第1-2頁,警719號卷第1-2頁,警879卷第1-3頁),於審理中則稱:別人說我有偷腳踏車,我認為是小事等語,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就全部犯行坦承等語,本件除被告上開自白外,另有以下證據可以佐證:
㈠、106年度易字第923號部分:⒈附表編號1:①證人即被害人丙○○於106年7月9日之警
詢筆錄(警288號卷第7-8頁)、②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警288號卷第15頁)、③現場照片4張(警288號卷第19-20頁)、④臺西分局員警之職務報告檢附照片2張(偵4550號卷第38-39頁)、⑤臺西分局員警之職務報告1紙(本院106年度易字第923號卷第87頁)。
⒉附表編號2:①證人即被害人甲○○於106年7月10日之警
詢筆錄(警784號卷第25-26頁)、②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警784號卷第33頁)、③現場照片4張(警784號卷第31-32頁)④臺西分局員警之職務報告1紙(本院106年度易字第923號卷第85頁)。
⒊附表編號3:①證人即告訴人丙○○於106年7月17日之警
詢筆錄(警005號卷第19-20頁)、②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警005號卷第27頁)、③現場照片4張(警005號卷第21-23頁)、④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警005號卷第25頁)、⑤臺西分局員警之職務報告1紙(本院106年度易字第
923號卷第89頁)。
㈡、106年度易字第1041號部分:⒈附表編號4:①證人即被害人 林宜徵 於106年7月29日之警
詢筆錄(警590號卷第11-12頁)、②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590號卷第13-17頁)、③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共7張(警590號卷第18-19頁反面)、④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警590號卷第20頁)。
⒉附表編號5:①證人即告訴人 吳蔡 採雲於106年8月1日之
警詢筆錄(警175號卷第11頁正反面)、②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175號卷第12-16頁)、③現場照片共6張(警175號卷第18-20頁)、④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警175號卷17頁)。
⒊附表編號6:①證人即被害人廖𢙜君於106年8月2日之警
詢筆錄(警644號卷第3頁正反面)、②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飛沙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644號卷第5-7頁)、③現場照片共7張(警644號卷第8-9頁反面)、④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警644號卷第4頁)。⒋附表編號7:①證人即被害人 吳家邦 於106年9月4日之警
詢筆錄(警935號卷第2-4頁)、②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935號卷第8-12頁)、③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4張(警935號卷第17-18頁)、④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警935號卷第4頁)。
㈢、106年度易字第1148號部分:⒈附表編號8:①證人即被害人 林寶藏 於106年8月4日之警
詢筆錄(警278號卷第11頁正反面)、②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警278號卷第12頁)、③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8張(警278號卷第14-15頁)。
⒉附表編號9:①證人即告訴人趙○○於106年9月14日之警
詢筆錄(警925號卷第1-2頁)、②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警925號卷第9頁)、③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3張(警925號卷第10-11頁)、④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警925號卷第5-8頁)。
㈣、106年度易字第1268號部分:⒈附表編號:①證人即被害人 顏波 於106年9月20日警詢筆
錄(警203卷第5-6頁)、②勘察採證同意書、贓物認領保管單(警203卷第7-8頁)、③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現場照片5張(警203卷第9-13頁)、④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07年1月10日雲警港偵字第1070000326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268號卷第91-93頁)。
⒉附表編號:①證人即被害人 王金全 於106年10月4日警詢
筆錄(警735卷第1-2頁)、②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警735卷第5-7、9頁)、③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現場照片2張(警735卷第13-15頁)。
⒊附表編號:①證人即被害人 陳鎻 於106年10月10日警詢筆
錄(警879卷第12-13頁)、②贓物認領保管單(警879卷第15頁)、③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現場照片2張(警879卷第15-16頁)、④扣案之路口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警879卷證物袋內)、⑤臺西分局四湖分駐所之員警職務報告(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268號卷第91-95頁)。
㈤、107年度易字第76號部分:⒈附表編號:①證人即告訴人 林萬 於106年10月8日之警詢
筆錄(警719號卷第3-4頁)、②現場照片4張(警719號卷第5-6頁)、③贓物認領保管單(警719號卷第7頁)、④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07年1月15日雲警西偵字第1070000217號函及所附之職務報告(本院107年度易字第76號卷第83-85頁)。
三、綜上,本件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就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1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侵訴字第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5年6月1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本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又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附表編號1部分,依證人即查獲警員 黃富昌 證稱:這件是被害人丙○○先報案,我調監視器看出來被告騎被害人的腳踏車,被告當下並沒有承認偷竊(本院106年度易字第923號卷第323-324頁)等語,被告既未於警方盤問時坦承竊盜,不合於自首之要件。附表編號5部分,依證人黃富昌證稱:被害人 吳蔡採雲 來報案,我猜是被告,因為被告是慣竊,後來請臺西分局警察隊幫我找被告,在中山路找到,我過去問他,有看到腳踏車,我問被告是不是偷的,他說是他偷的,我沒有調到監視器,只有被害人跟我說特徵,但是現場無法確定是不是被害人的腳踏車(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041號卷第147-149頁、151頁、153頁)等語,此部分被告在警方未掌握具體事證前,坦承犯行,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表編號6部分:證人即查獲警員 陳政揚 證稱:被害人廖𢙜君先來報案,並且講出腳踏車的特徵,我巡邏時發現菜市場裡面有一台很像,就先帶回警局,叫被害人來指認確定,再回去找被告,被告當下沒有看到腳踏車不承認是他偷的(易1041卷第156-162頁)等語,被告於警盤問時並未坦承,不合於自首之要件。
㈢、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指行為人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因而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其中「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要件,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識,自有選任具該專門知識經驗者或囑託專業醫療機構加以鑑定之必要;倘經鑑定結果,行為人行為時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則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屬於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應由法院本於職權判斷評價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5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審理中,多次無意義重複與問題無關之內容,其精神狀況已與常人有違,經本院就被告於行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送請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鑑定,由鑑定機關綜合被告之家庭史、生活習慣、身體疾病及精神症狀,並進行心理測驗、智力測驗、班達測驗,及就被告前科、本件犯案經過等因素綜合判斷後認為,被告於本件各次行為時,均因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常人顯著降低,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該鑑定報告綜合評量被告之各項心理及生理因素,並參考被告之生活紀錄,再與被告本件犯罪經過對照,就其鑑定之方式及程序而言,並無不適當或顯然悖於卷內證據之處,且鑑定人為精神科醫師,於鑑定之資格及經驗上,均屬具有專業知識及職能之人,是上開鑑定結果自堪採信。是被告於本件各次行為時,已因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較正常人顯著降低,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其中附表編號5部分,先加後遞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有多起竊盜犯罪紀錄,本件短短約3個月時間,共計13次竊取他人物品,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實已造成社會治安之危害,雖其所竊取之物品價值非高,然對於被害人仍造成生活上之不便,本於刑罰防衛社會之功能性考量,被告之犯行不能僅顧慮其各次行為之輕微性而均予以輕縱,仍應兼顧社會防衛之功能以免偏失。又被告居無定所,隨意遷徙,其犯罪不具可預測性,亦欠缺常理之邏輯性,其原因不外被告之心智與精神狀況已經出現違常,則其行為當不能以正常一般人之角度予以評價,需參酌其病理因素。另考量被告已離婚,婚姻關係中育有1子,現已獨立生活,其餘親人僅剩母親,其家庭支持系統不足;曾有正當職業,然因頻繁進出監所,又有精神疾病,羈押前僅以乞討維生;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多次財產犯罪紀錄,又有妨害性自主之科刑紀錄,素行不佳,暨其犯後態度其及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監護處分之立法目的,除對受處分人給予適當治療,使其得以回歸社會生活外,復在使其於治療期間,仍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性質上兼具治療保護及監禁以防衛社會安全之雙重意義。監護處分之宣告與否,法院應依職權裁量判斷,然法院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並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適合。揆諸保安處分係針對特定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其宣告本應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是法院據監護處分規定為自由裁量職權之行使時,本即應衡酌行為人之危險性,認為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安之虞,為達上揭目的,始應予宣告付監護處分(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於本件各次行為時,已因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較正常人顯著降低,業經說明如上,其本件於約3個月之時間,共計13次犯行犯罪頻率之高,不因屢次為警查獲而有所收斂,顯見被告對於刑事偵查及處罰感知能力甚差,反覆進出監所未生矯正之預期效果。而本件經上開機關鑑定後,亦認為被告行竊數十年,認知及思考模式脫離現實,前經多次矯正仍無法改變其行為模式,未來仍有高度再犯之可能性,而其從未接受過精神科治療,建議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之處所施以監護,有上開鑑定報告可參。綜此,本院認為,被告之精神狀況有影響社會治安及再犯之虞,難以期待被告在未經適當之治療下,得以順利回歸社會,爰基於防衛社會治安及治療保護被告之考量,衡以比例原則,併諭知於各宣告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均令入適當處所,施以監護6月。又保安處分並無如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之規定,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因同一原因,宣告多數禁戒,期間相同者,執行其一;期間不同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者執行之;其因不同原因宣告者,同時執行之;如不能同時執行時,分別執行之。」是無定應執行保安處分期間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939號),爰於各主刑項下分別宣告之。
肆、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陳玉珮中華民國107年2月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犯罪事實及宣告刑表┌──┬────────────────────┬────────┐│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106年度易字第923號部分│├──┬────────────────────┬────────┤│1│乙○○於106年7月1日11時前之某時,至雲│乙○○犯竊盜罪,│││林縣○○鄉○○村○○路○○巷○○號丙○○住處│累犯,處有期徒刑│││後方,徒手竊取丙○○所有之銀色腳踏車1輛│參月,如易科罰金│││(CONOR廠牌,銀色),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以新臺幣壹仟元│││。嗣經丙○○發現失竊,報警循線於106年7│折算壹日。並於刑│││月9日19時30分許,在雲林縣四湖鄉林厝村中│之執行完畢或赦免│││華路26號空屋內查獲乙○○及上開銀色腳踏車│後,令入相當處所│││(已發還丙○○具領),並通知丙○○指認,│,施以監護陸月。│││因而查獲上情。││├──┼────────────────────┼────────┤│2│乙○○於106年7月9日14時至16時間,至雲│乙○○犯竊盜罪,│││林縣○○鄉○○村○○○0號甲○○住處前方│累犯,處有期徒刑│││,徒手竊取甲○○所有之紅色腳踏車1輛(廠│參月,如易科罰金│││牌IRLAND-MTB851),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以新臺幣壹仟元│││嗣經甲○○發現失竊,報警循線於106年7月│折算壹日。並於刑│││9日19時30分許,在雲林縣四湖鄉林厝村中華│之執行完畢或赦免│││路26號空屋內查獲乙○○及上開紅色腳踏車(│後,令入相當處所│││已發還甲○○具領),因而查獲上情。│,施以監護陸月。│├──┼────────────────────┼────────┤│3│乙○○於106年7月16日22時前之某時,至雲│乙○○犯竊盜罪,│││林縣○○鄉○○村○○00號丙○○住處前方,│累犯,處有期徒刑│││徒手竊取丙○○所有之白色腳踏車1輛,得手│參月,如易科罰金│││後供己代步之用。嗣經丙○○發現失竊報警處│,以新臺幣壹仟元│││理,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紀錄後,循線於106年│折算壹日。並於刑│││7月17日0時30分許,在雲林縣四湖鄉公有市│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場內查獲乙○○及上開之白色腳踏車(已發還│後,令入相當處所│││丙○○具領)。│,施以監護陸月。│├──┴────────────────────┴────────┤│106年度易字第1041號部分│├──┬────────────────────┬────────┤│4│乙○○於106年7月20日13時35分許,至雲林│乙○○犯竊盜罪,│││縣○○鄉○○村○○路○○號海清宮旁,徒手竊│累犯,處有期徒刑│││取林宜徵所有之白色腳踏車1輛(FLYING│參月,如易科罰金│││HORSE廠牌),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經林│,以新臺幣壹仟元│││宜徵發現失竊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紀│折算壹日。並於刑│││錄,並循線於106年7月29日15時,在雲林縣0000000000
0○○○鄉○○村○○路○號旁尋獲上開白色腳踏│後,令入相當處所│││車(已發還林宜徵具領),而查悉上情。│,施以監護陸月。│││││├──┼────────────────────┼────────┤│5│乙○○於106年7月31日17時30分至8月1日│乙○○犯竊盜罪,│││0時間某時,至雲林縣○○鄉○○村○○路13│累犯,處有期徒刑│││6之200號倉庫內,徒手竊取吳蔡採雲所有之│貳月,如易科罰金│││棕色腳踏車1輛(CROWN廠牌),得手後供己│,以新臺幣壹仟元│││代步之用。嗣經吳蔡採雲發現失竊報警處理,│折算壹日。並於刑│││乙○○於警發覺前自首犯行,並經警於106年8│之執行完畢或赦免│││月1日12時許,在雲林縣○○鄉○○路501之│後,令入相當處所│││2號前扣得上開棕色腳踏車(已發還吳蔡採雲│,施以監護陸月。│││具領),因而查獲上情。││├──┼────────────────────┼────────┤│6│乙○○於106年8月1日23時至2日5時間某│乙○○犯竊盜罪,│││時,至雲林縣○○鄉○○村○○○路○○號前,│累犯,處有期徒刑│││徒手竊取廖𢙜君所有之黑色腳踏車1輛(FLYI│參月,如易科罰金│││NGHORSE廠牌),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經│,以新臺幣壹仟元│││廖𢙜君發現失竊,報警循線於106年8月2日│折算壹日。並於刑│││12時30分許,在雲林縣四湖鄉公有市場內查獲│之執行完畢或赦免│││乙○○及上開黑色腳踏車(已發還廖𢙜君具領│後,令入相當處所│││),因而查獲上情。│,施以監護陸月。│├──┼────────────────────┼────────┤│7│乙○○於106年9月3日23時40分許,至雲林│乙○○犯竊盜罪,│││縣○○鄉○○村○○路○○號,徒手竊取吳家邦│累犯,處有期徒刑│││所有之綠色腳踏車1輛(CROWN廠牌),得手│參月,如易科罰金│││後供己代步之用。嗣經吳家邦發現失竊報警處│,以新臺幣壹仟元│││理,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紀錄後,於106年9月│折算壹日。並於刑│││4日0時35分許,在雲林縣口湖鄉 崙東村中山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路20號前查獲乙○○及上開綠色腳踏車(已發│後,令入相當處所│││還吳家邦具領),因而查獲上情。│,施以監護陸月。│├──┴────────────────────┴────────┤│106年度易字第1148號部分│├──┬────────────────────┬────────┤│8│乙○○於106年8月3日凌晨0時12分許,至│乙○○犯竊盜罪,│││雲林縣○○鄉○○村○○○000號旁車庫,徒│累犯,處有期徒刑│││手竊取林寶藏所有之綠色腳踏車1輛(MERIOR│參月,如易科罰金│││廠牌),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隨後棄置在雲│,以新臺幣壹仟元│││林縣四湖鄉保長湖153號廟宇前。嗣經林寶藏│折算壹日。並於刑│││發現失竊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紀錄後│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循線於106年8月3日20時10分許,在上開│後,令入相當處所│││廟宇前發現遭竊腳踏車(已發還林寶藏具領)│,施以監護陸月。│││,而循線查悉上情。││││││├──┼────────────────────┼────────┤│9│乙○○於106年9月14日19時30分許,在雲林│乙○○犯竊盜罪,│││縣○○鄉○○路○○○號前,徒手竊取趙○○(│累犯,處有期徒刑│││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無證據證明乙○○明知或│肆月,如易科罰金│││可得而知其為少年)所有之書包及袋子各1個│,以新臺幣壹仟元│││(內有皮包1只、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折算壹日。並於刑│││元、國民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美髮用假│之執行完畢或赦免│││人頭1個),得手後離去,並將現金取出待供│後,令入相當處所│││己花用,其餘物品棄置在雲林縣○○鄉○○路│,施以監護陸月。│││166號前。嗣經趙○○發現失竊,報警處領,││││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紀錄,並循線於106年9月││││14日21時許15分許,在上開棄置處,尋得遭棄││││置之物品,並查獲乙○○,在其身上扣得失竊││││之1,500元(均已發還趙○○具領),因而查││││獲上情。││││││├──┴────────────────────┴────────┤│106年度易字第1268號部分│├──┬────────────────────┬────────┤││乙○○於106年9月8日20時30分許,在雲林│乙○○犯竊盜罪,│││縣○○鄉○○村○○路○○號前,徒手竊取顏波│累犯,處有期徒刑│││所有之藍色腳踏車1輛(MERIDA廠牌),得手│參月,如易科罰金│││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棄置在雲林縣口湖鄉港西│,以新臺幣壹仟元│││村三民路龍台宮旁涼亭,為警於106年9月9│折算壹日。並於刑│││日8時30許發現上開藍色腳踏車(已發還顏波│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具領),而循線查悉上情。│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陸月。│├──┼────────────────────┼────────┤││乙○○於106年10月2日22時25分許,在雲林│乙○○犯竊盜罪,│││縣○○鎮○○路○○號前,徒手竊取王金全所有│累犯,處有期徒刑│││之銀色腳踏車1輛,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參月,如易科罰金│││於106年10月4日11時30分許,其騎乘上開銀│,以新臺幣壹仟元│││色腳踏車行經嘉義縣○○鄉○○村0000號前,│折算壹日。並於刑│││適為王金全發現(已取回上開腳踏車),報警│之執行完畢或赦免│││處理,因而查悉上情。│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陸月。│├──┼────────────────────┼────────┤││乙○○於106年10月10日凌晨1時4分許,在│乙○○犯竊盜罪,│││雲林縣○○鄉○○村○○路○○號前,徒手竊取│累犯,處有期徒刑│││陳鎻所有之紅色腳踏車1輛,得手後供己代步│參月,如易科罰金│││之用。嗣經陳鎻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錄影│,以新臺幣壹仟元│││紀錄,並於106年10月10日7時30分許,由陳│折算壹日。並於刑│││鎻在雲林縣○○鄉○○○路菜市場內尋獲上開│之執行完畢或赦免│││紅色腳踏車(已領回),因而查獲上情。│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陸月。│├──┴────────────────────┴────────┤│107年度易字第76號│├──┬────────────────────┬────────┤││乙○○於106年9月10日16時許,在雲林縣口│乙○○犯竊盜罪,│○○○鄉○○村○○路○段○○○號前,徒手竊取林│累犯,處有期徒刑│││萬所有之腳踏車1輛,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參月,如易科罰金│││嗣經林萬報警處理,並於106年9月11日6時│,以新臺幣壹仟元│││許,在雲林縣口湖鄉會水宮旁尋獲上開腳踏車│折算壹日。並於刑│││並通知警方(已取回),因而查獲上情。│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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