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司拍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拍字第25號聲請人 廖順興 相對人 盧春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盧春蘭於民國(下同)105年5月2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擔保關係人 陳志龍 對聲請人所負之債務,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600,000元之抵押權,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經登記在案。又關係人陳志龍於①105年4月26日②105年8月1日③105年8月30日簽立借款契約書2紙、本票2紙及借款書面1紙,分別向聲請人借用①3,000,000元②2,000,000元③1,000,000元,並有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詎於借款後未依約清償,尚負債本金6,0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一件、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一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一件、借款契約書影本二件、本票影本二件、借款書面影本一件、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影本一件、戶籍謄本二件等為證。又經本院分別於106年4月13日及106年6月5日發函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其迄今均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附記:
一、請聲請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卡、營利事業登記證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如須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司法事務官潘俊宏┌───────────────────────────────────────────────────┐│附表(土地):106年度司拍字第25號│├──┬─────────────────────┬──┬──┬────┬─────┬─────────┤││土地坐落│使用│使用│面積│抵押權設定│所有權人暨所有權範││編號├───┬────┬───┬───┬────┤│地類├────┤範圍│圍│││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分區│別│平方公尺│││├──┼───┼────┼───┼───┼────┼──┼──┼────┼─────┼─────────┤│001│花蓮縣○○○鄉○○○段││0322│風景│農牧│2,500.27│全部│盧春蘭(全部)│││││││-0002│區│用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