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05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捷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字第34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捷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另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此有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
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故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298號判決意旨、81年度臺抗字第4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5、9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而附表編號1、6至8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得易科罰金,依照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之規定,除非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上開各罪應不得併合處罰,而使受刑人喪失易科罰金之利益。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於民國107年1月18日出具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在卷可稽,本件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即得合併定應執行刑。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而其中如附表編號2至5號所示之罪,前經原判決即本院106年度易字第69、244號判決合併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附表編號6至8號所示之罪,亦經原判決即本院106年度六簡字第241號判決合併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此有卷內所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9號所示之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
5月、10月及本院106年度六簡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本院106年度易字第5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加計後之總和,即4年6月。而依前揭說明,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6至8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附表編號2至5、9號所示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故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茲聲請人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經核與前述規定及裁判要旨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罪刑,雖業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數罪併罰之數罪,縱令其中一罪已經執行完畢,揆諸前開說明,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爰衡酌罪責相當原則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各該行為之行為方式、危害情況、彼此間之時間與空間關係、偶發性、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所犯數罪反應出之行為人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就各該判決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偉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梁靖瑜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附表:受刑人張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侵入住宅竊盜罪│侵入住宅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8月││(不含沒收)││││├───────┼─────────────┼─────────────┼─────────────┤│犯罪日期│105年11月7日│105年12月7日│105年12月17日│├───┬───┼─────────────┼─────────────┼─────────────┤│偵查機│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關及案├───┼─────────────┼─────────────┼─────────────┤│號│案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897號│106年度偵字第9、972、10│106年度偵字第9、972、10│││││21、1187號│21、1187號│├───┼───┼─────────────┼─────────────┼─────────────┤││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6年度六簡字第3號│106年度易字第69、244號│106年度易字第69、244號││├───┼─────────────┼─────────────┼─────────────┤││日期│106年1月10日│106年8月30日│106年8月30日│├───┼───┼─────────────┼─────────────┼─────────────┤││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確定├───┼─────────────┼─────────────┼─────────────┤│判決│案號│106年度六簡字第3號│106年度易字第69、244號│106年度易字第69、244號││├───┼─────────────┼─────────────┼─────────────┤││日期│106年2月2日│106年9月30日│106年9月30日│├───┴───┼─────────────┼─────────────┼─────────────┤│是否為得易科罰│是│否│否││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①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①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①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581號(已執│6年度執字第3046號│6年度執字第3046號│││畢)│②編號2至5號已定應執行有│②編號2至5號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期徒刑2年5月│└───────┴─────────────┴─────────────┴─────────────┘┌───────┬─────────────┬─────────────┬─────────────┐│編號│4│5│6│├───────┼─────────────┼─────────────┼─────────────┤│罪名│侵入住宅竊盜罪│侵入住宅竊盜罪│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4月││(不含沒收)││││├───────┼─────────────┼─────────────┼─────────────┤│犯罪日期│105年12月19日│106年1月10日│105年12月17日│├───┬───┼─────────────┼─────────────┼─────────────┤│偵查機│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關及案├───┼─────────────┼─────────────┼─────────────┤│號│案號│106年度偵字第9、972、10│106年度偵字第9、972、10│106年度毒偵字第6、34、17││││21、1187號│21、1187號│5號│├───┼───┼─────────────┼─────────────┼─────────────┤││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6年度易字第69、244號│106年度易字第69、244號│106年度六簡字第241號││├───┼─────────────┼─────────────┼─────────────┤││日期│106年8月30日│106年8月30日│106年9月29日│├───┼───┼─────────────┼─────────────┼─────────────┤││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確定├───┼─────────────┼─────────────┼─────────────┤│判決│案號│106年度易字第69、244號│106年度易字第69、244號│106年度六簡字第241號││├───┼─────────────┼─────────────┼─────────────┤││日期│106年9月30日│106年9月30日│106年10月30日│├───┴───┼─────────────┼─────────────┼─────────────┤│是否為得易科罰│否│否│是││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①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①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①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3046號│6年度執字第3046號│6年度執字3259號│││②編號2至5號已定應執行有│②編號2至5號已定應執行有│②編號6至8號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期徒刑2年5月│期徒刑10月│└───────┴─────────────┴─────────────┴─────────────┘┌───────┬─────────────┬─────────────┬─────────────┐│編號│7│8│9│├───────┼─────────────┼─────────────┼─────────────┤│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侵入住宅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11月││(不含沒收)││││├───────┼─────────────┼─────────────┼─────────────┤│犯罪日期│105年12月22日│106年1月7日│105年12月31日│├───┬───┼─────────────┼─────────────┼─────────────┤│偵查機│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關及案├───┼─────────────┼─────────────┼─────────────┤│號│案號│106年度毒偵字第6、34、175│106年度毒偵字第6、34、17│106年度偵緝字第111號││││號│5號││├───┼───┼─────────────┼─────────────┼─────────────┤││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6年度六簡字第241號│106年度六簡字第241號│106年度易字第503號││├───┼─────────────┼─────────────┼─────────────┤││日期│106年9月29日│106年9月29日│106年10月30日│├───┼───┼─────────────┼─────────────┼─────────────┤││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確定├───┼─────────────┼─────────────┼─────────────┤│判決│案號│106年度六簡字第241號│106年度六簡字第241號│106年度易字第503號││├───┼─────────────┼─────────────┼─────────────┤││日期│106年10月30日│106年10月30日│106年11月20日│├───┴───┼─────────────┼─────────────┼─────────────┤│是否為得易科罰│是│是│否││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①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①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①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字3259號│6年度執字3259號│6年度執字第3453號│││②編號6至8已定應執行有期│②編號6至8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徒刑10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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