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9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959號
107年度訴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弘銘選任辯護人陳佳俊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629號、第6987號、第6739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事實
一、甲○○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氯甲基卡西酮(Chloromethcathin
one、CMC)、甲苯基乙基胺戊酮(Methyl-α-ethylaminopentiophenone、MEAPP)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氯甲基卡西酮及甲苯基乙基胺戊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下稱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以營利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
㈠、於民國106年9月2日晚間8時12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葉○豪(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通話內容,約定交易毒品事宜後,嗣於同日晚間8時4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晚間8時20分許),在雲林縣○○市○○○街○○號門口前,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1包予葉○豪,並得款新臺幣(下同)500元。
㈡、於106年9月6日中午12時50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葉○豪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通話內容,約定交易毒品事宜後,嗣於同日中午12時52分許,在雲林縣○○市○○○街○○號門口前,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1包予葉○豪,並得款300元。
㈢、於106年9月11日晚間8時58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陳俊銘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通話內容,約定交易毒品事宜後,嗣於同日晚間9時20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與南仁路口處之統一超商前,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4包予陳俊銘,並得款1,200元。
二、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槍枝之犯意,於106年9月8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源哥」之成年男子,以35,000元之價格,購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後持有之。
三、經警對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依本院所核發之106年度聲監續字第1027號通訊監察書實施通訊監察,獲知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並於
106年9月14日中午12時4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106年聲搜字第640號搜索票,至甲○○友人位在雲林縣○○市○○○街○○號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所有之上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13包(含鋁箔包裝袋13個,驗餘淨重共6.8247公克);及於106年10月31日中午12時18分許,在雲林縣○○市○○○路○○○號,經甲○○主動交付其所有之SAMSUNG牌智慧型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3,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特別規定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施用毒品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向被告甲○○購毒之葉○豪為少年,有葉○豪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規定,本判決關於足以辨識其身分之姓名,予以部分隱匿。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下述經本院列為本案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據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陳明均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本院106訴959卷第128、180、181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卷內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內容,讓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㈠至㈢部分:上揭事實欄一、㈠至㈢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見106他1222號卷第89、90頁;本院106訴959卷第28、127、181頁),經核與證人葉○豪、陳俊銘之證述內容相符(見106他1222號卷第20、21、35、38、39、56、57頁),並有本院106年聲監續字第1027號通訊監察書、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扣押筆錄等在卷可參(見 田警分 偵字第1060023113號卷第44至47、56至58頁;106偵6987卷第15至19頁),且有扣得第三級毒品咖啡包13包、SAMSUNG牌智慧型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3,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等物可資為佐。又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再者,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就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供述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衡諸第三級毒品為政府查緝之違禁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屬重罪,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又被告自陳其為本案事實欄一、㈠、㈡、㈢所述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分別獲利200元、150元、600元等語(見本院106訴959卷第195頁),是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㈢所述之犯行應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堪認定。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是被告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事實欄二部分:上揭事實欄二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雲警港偵字第1061000988號卷第7至9、21至32頁),且被告持有經扣案之手槍1枝(含彈匣1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為:「一、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6年10月12日刑鑑字第1060094827號鑑定書暨所附之送鑑槍枝照片在卷可稽(見106偵5629號卷第27頁),足認被告持有經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確具有殺傷力無疑。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是被告有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
ne、4-MMC)、氯甲基卡西酮(Chloromethcathinone、CM
C)、甲苯基乙基胺戊酮(Methyl-α-ethylaminopentiophenone、MEAPP),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被告本案因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數量,未有證據證明已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而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犯罪行為,自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之情形,併予敘明。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之。
㈡、按販毒者與購毒者係屬對向犯罪之結構,亦即販毒者實非故意對購毒者犯罪,故成年人販賣毒品與兒童或少年,自不構成教唆、幫助或利用其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情事,即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
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被告本案就事實欄一、㈠、㈡之販賣毒品對象葉○豪,雖為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仍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㈢、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對於其本案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是就其本案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其本案毒品來源者為「 家和 」即張○○(真實姓名詳卷)等語(見106偵6739卷第7頁反面),惟經本院函詢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確認有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本案毒品來源者之結果,均獲函覆稱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者,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107年1月4日田警分偵字第1070000062號函暨所附之警員職務報告、被告之調查筆錄、指證照片、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07年1月5日雲警港偵字第1070000065號函暨所附之警員職務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1月9日雲檢 銘仁 106偵6739字第1079000858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106訴959卷第71至85、91至95、96-1頁),是本案並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被告尚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情形,而無從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㈤、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其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金額甚少,而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部分酌減其刑等語,惟本院審酌被告年輕體健,不思從事正當工作賺錢,並明知販賣第三級毒品為重罪,且施用第三級毒品後會產生諸多身心後遺症,猶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又其販賣之次數不止一次,而依附表二編號3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對話內容,其更係主動向本案購毒對象陳俊銘推銷毒品,綜上各情,難認其本案犯罪情節有何顯可憫恕之處,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但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應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故本院認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再酌減其刑之餘地。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受管制之槍枝,卻仍向他人購入槍枝而非法持有之,又近年施用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之情形已漸行氾濫,而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給他人之行為,助長施用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之風氣,其行為誠屬不該,惟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甚有悔意,且積極向檢警供出其本案毒品來源者,態度良好,暨考量被告因有施用毒品之需求,需要金錢購買毒品施用,故為販賣毒品之行為,且因販賣毒品而與他人有仇隙,故購入槍枝自保,但無證據顯示被告有以本案扣案槍枝進行其他犯罪之情況,及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未婚無子女,名下無財產,尚有10餘萬元之債務未清償,家庭狀況為父母離婚,家中尚有父親及兩個弟弟,其中一個弟弟罹患腦性麻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刑之規定,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本院考量被告年僅20餘歲,年紀尚輕,若量處被告較長之執行刑,勢必使得被告難以重新回歸適應社會生活,而對被告及社會均未有益處,故審酌被告若能改過遷善,早日回歸家庭與社會,將來仍有所作為,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期兼顧對於被告之警示及更生。
四、沒收之理由: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品項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除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同條例第11條第5項、第6項有處罰規定外,其餘並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但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中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惟販賣第三級毒品而被查獲,所販賣之第三級毒品應認係違禁物,而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82號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又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98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咖啡包13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氯甲基卡西酮及甲苯基乙基胺戊酮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9月27日草療鑑字第1060900271號、106年9月30日草療鑑字第1060900272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田警分偵字第1060023113號卷第61至65頁),屬違禁物,而被告供稱該扣案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為其所有,且與其本案販賣給購毒對象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相同,而為其本案販賣毒品所餘之物等語(見106他1222卷第89、90頁;本院106訴959卷第29、30、129頁),是扣案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13包(驗餘淨重共6.8247公克),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本案所犯最後一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罪刑下,宣告沒收之。而用以盛裝扣案毒品之鋁箔包裝袋,因無法完全與所盛裝之毒品析離,而仍有極微量之前揭第三級毒品殘留,故併予宣告沒收之。至於鑑定時採樣檢測之毒品檢體部分,既已耗損用罄而已滅失不復存在,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而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查被告經扣案之SAMSUNG牌智慧型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3,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業據其供陳為其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過程中聯絡使用(見本院106訴959卷第129頁),故應於其各該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之。另被告未經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各該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下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經鑑定結果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就該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基華
法官陳碧玉法官楊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青霜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附表一(宣告之罪名、刑度及沒收)┌──┬──────┬────────────────┐│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宣告刑及沒收│├──┼──────┼────────────────┤│1│事實欄一、㈠│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SAMSUNG牌智││││慧型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03,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事實欄一、㈡│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SAMSUNG牌智││││慧型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03,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事實欄一、㈢│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拾參包(含鋁箔包裝袋拾參個,││││驗餘淨重共陸點捌貳肆柒公克)均沒││││收之。扣案之SAMSUNG牌智慧型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03,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事實欄二│甲○○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附表二(通訊監察譯文):
┌──┬────┬─────────────┬────┐│編號│通話時間│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備註│├──┼────┼─────────────┼────┤│1│106年9│A:0000000000(甲○○)│①佐證事│││月2日晚│B:0000000000(葉○豪)│實欄一│││間8時12├─────────────┤、㈠。│││分2秒│B:喂我葉○豪,你有在家嗎│②通訊監││││?│察譯文││││A:幹嘛?│出處:││││B:好,我去找你。│田警分││││A:你要「嘿」喔!│偵字第││││B:嗯。│第1060││││A:有「現仔」嗎?│600231││││B:嗯..有。│13號卷││││A:好好好。│第58頁│││││。│││││③本院10│││││6聲監│││││續字第│││││1027號│││││通訊監│││││察書(│││││田警分│││││偵字第│││││106002│││││3113號│││││卷第56│││││、57頁│││││)。│└──┴────┴─────────────┴────┘┌──┬────┬─────────────┬────┐│編號│通話時間│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備註│├──┼────┼─────────────┼────┤│2│106年9│A:0000000000(甲○○)│①佐證事│││月6日中│B:0000000000(葉○豪)│實欄一│││午12時50├─────────────┤、㈡。│││分5秒│B:喂,你人在哪?我喊那大│②通訊監││││聲,你都沒聽到。│察譯文││││A:我在家阿。│出處:││││B:我在門口了。│田警分││││A:好啦,我拿下去,你要幾│偵字第││││包啦。│第1060││││B:我進去裡面阿。│600231││││A:沒啦,我不方便,我下去│13號卷││││啦,掰掰。│第58頁│││││。│││││③本院10│││││6聲監│││││續字第│││││1027號│││││通訊監│││││察書(│││││田警分│││││偵字第│││││106002│││││3113號│││││卷第56│││││、57頁│││││)。│└──┴────┴─────────────┴────┘┌──┬────┬─────────────┬────┐│編號│通話時間│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備註│├──┼────┼─────────────┼────┤│3│106年9│A:0000000000(甲○○)│①佐證事│││月11日晚│B:0000000000(陳俊銘)│實欄一│││間8時58├─────────────┤、㈢。│││分20秒│A:喂兄弟,最近怎都沒消息│②通訊監││││。│察譯文││││B:過幾天再聯絡你咧。│出處:││││A:我現在這批更好ㄝ。│田警分││││B:生意不好?│偵字第││││A:我這批現在更好,可是都│第1060││││是包裝的,包裝也很漂亮│600231││││,是補夢網(譯文誤譯為│13號卷││││「普鳳凰」)的喔。│第58頁││││B:你打facetime給我好不好│。││││。│③本院10││││A:你facetime又正常了喔。│6聲監││││B:你打facetime給我比較快│續字第││││。│1027號│││││通訊監│││││察書(│││││田警分│││││偵字第│││││106002│││││3113號│││││卷第56│││││、5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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