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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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交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訴緝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雅薇指定辯護人林易玫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雅薇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事實
一、王雅薇於民國105年8月1日下午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時起回溯5天內(但不含105年8月1日上午8時30分至同日下午採尿時之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 安非他命後(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起訴書記載另由檢察官簽分偵辦),已因服用毒品致影響其注意及判斷能力,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105年8月1日上午7、8時許,基於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主觀上雖無致他人於死之故意,然客觀上對於服用毒品後駕駛車輛上路,可能肇事致他人於死具有預見可能性之情況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上路,而於同日上午8時30分許,行經雲林縣○○鄉○○路○○○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應注意遵行在車道內行駛,而依當時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況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因受服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所產生之視幻覺影響,致其駕駛行為失序,駛出車道,直接撞擊當時正佇立在雲林縣○○鄉○○路○○○號屋前之 鄭張靖 收,造成鄭張靖收受有顏面骨折、胸廓骨折變形、重度顱腦及胸腔臟器損傷出血等傷害,致中樞神經性併創傷性休克而當場死亡。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時,王雅薇在場承認為肇事人,嗣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8月1日下午,對王雅薇製作筆錄時,見其精神恍惚,疑似有服用毒品之情形,經其同意而採集其尿液後,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濃度約7050ng/ml)及安非他命(Amphetamine,濃度約1500n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張靖收之配偶 鄭武雄 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下述經本院列為本案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據被告王雅薇及其辯護人於本案準備程序中, 陳明 均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本院106年度交訴緝字第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7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卷內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內容,讓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承認其有於105年8月1日上午8時30分許,駕駛本案車輛行經雲林縣○○鄉○○路○○○號前時,駛出車道,撞擊當時正佇立在雲林縣○○鄉○○路○○○號屋前之被害人鄭張靖收,造成被害人受有顏面骨折、胸廓骨折變形、重度顱腦、胸腔臟器損傷出血等傷害,致中樞神經性併創傷性休克而當場死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辯稱:伊於95年之後就沒有施用毒品,而伊於105年8月1日當天上午7、8時許,從南投竹山駕駛本案車輛返回雲林,路途上有去早餐店買早餐,還有到加油站加油,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前,在停等紅綠燈時,突然眼前一片白,周遭沒有房子、沒有路、也沒有車,就只有中間一個黑點,伊因好奇,想前去看這個黑點是什麼,即駕車往該黑點開過去,後來有人從駕駛座拍車窗跟伊說撞到人了,伊才立刻下車要救人,伊並非直接駕車衝撞被害人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確實沒有施用毒品,被告懷疑是之前跟網友外出時,遭網友灌酒下藥,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適用,檢察官應該提出積極事證來證明被告駕駛行為有具體的危險事實存在,而非單指被告有施用毒品,即直接認定被告符合該規定之適用,因為每個人施用毒品的方式、劑量,及因每個人體質的不同,會有不同的結果發生,所以不能夠單以有施用毒品之事實,即直接認定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依照被告之陳述,其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前,有先停等紅綠燈,然後再開車前行,且被告於案發當天從南投竹山駕車到事故現場前,途中還有買早餐及加油,顯然被告在這段車程中,其精神狀況及行車都是正常的,所以我們懷疑是不是案發當時可能有比較強烈的探照光,以致於被告的視線受影響,所以才造成本案車禍事故的發生,被告對於其有造成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自始即已坦承,也願意接受刑責,且願意分期賠償被害人,請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在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有自首的情形,量處被告6個月以下的有期徒刑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5年8月1日上午8時30分許,駕駛本案車輛行經雲林縣○○鄉○○路○○○號前時,駛出車道,直接撞擊當時正佇立在雲林縣○○鄉○○路○○○號屋前之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受有顏面骨折、胸廓骨折變形、重度顱腦及胸腔臟器損傷出血等傷害,致中樞神經性併創傷性休克而當場死亡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並核與告訴人鄭武雄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見相驗卷第12、13、31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院前死亡病患法醫參考資料、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8、14至25、37、41至60頁),堪以認定。
㈡、依據文獻資料,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液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每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0mg劑量後,其最長檢出時間為56至96小時,而依使用劑量之多寡,一般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最長時間為1至5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97年7月1日管檢字第0970006063號函、97年11月18日管檢字第0970011436號函、97年11月27日管檢字第0970011797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7、179、213、219、22
1、223頁)。而被告於105年8月1日下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採集之尿液,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濃度約7050ng/ml)及安非他命(Amphetamine,濃度約1500ng/m
l)乙節,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8月30日刑鑑字第1050073664號鑑定書、106年12月7日刑生字第1068014722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7-1、8頁;本院卷第181、182頁),是依上開函示資料,堪認被告確有於105年8月1日下午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時起回溯5天內(但不含10
5年8月1日上午8時30分至同日下午採尿時之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疑。又依據文獻資料,連續使用高劑量甲基安非他命,剛開始顯得很興奮、精力旺盛、多話及講話快速,最快在第2天後進入苦惱期,出現焦慮、無法集中精神、多疑、妄想症狀、易怒、暴躁及疑似幻覺等現象;急性低劑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會有興奮、警戒的效能,隨著施用劑量的增加與施用時間的增長,認知、推理及心理運動能力會逐漸喪失,特別在高劑量或長期施用後停藥產生之戒斷症狀,常會有類似鎮靜的現象,並伴隨迷惑、精神病發作等症狀,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5年9月22日管檢字第0950010474號函、97年12月8日管檢字第0970012116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217、225頁)。而被告自陳其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前,所感受到突然眼前一片白,周遭沒有房子、沒有路、也沒有車,就只有中間一個黑點之現象,確與上開文獻資料所顯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可能會出現之疑似幻覺現象相符,足徵被告於本案案發時,確因受其施用毒品後所產生之身心狀態,致影響其注意及判斷能力,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㈢、本案車禍事故發生當時,現場客觀情況為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因受服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所產生之視幻覺影響,致其駕駛行為失序,而未遵行在車道內行駛,駛出車道,直接撞擊當時正佇立在雲林縣○○鄉○○路○○○號屋前之被害人,是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又被告施用毒品所致之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等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15頁;偵卷第9、10頁),洵堪認定。
㈣、按加重結果犯,係指行為人就故意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於一般客觀情況下可預見將發生一定之加重結果,若行為人主觀上對加重結果之發生已有預見,而其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故意之範疇,而無論以加重結果犯之餘地,故加重結果犯就基本犯罪而言,為故意犯,對加重結果而言,則具有過失犯之性質。查被告前曾有因施用毒品之行為,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頁),當可知悉施用毒品後可能產生之藥效作用,會影響其注意及判斷能力,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是其於本案施用毒品後,仍決意駕駛本案車輛上路,因而造成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被告就施用毒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而仍駕駛本案車輛上路之行為,顯是基於主觀故意而為之,惟其與被害人間並無怨隙,被害人僅因偶然佇立在案發現場,致遭被告所駕駛之本案車輛撞擊致死,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致被害人於死之故意,然被告對於其施用毒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仍駕車上路,其對於可能會肇事因而致人於死,客觀上應具有預見可能性無疑,自該當加重結果犯之要件。
㈤、綜上所述,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及辯護人為被告提出前揭辯護意旨,然對於被告是否於案發前有與網友外出及遭網友灌酒下藥,或本案車禍事故發生當時現場是否有強烈探照光以致影響被告行車視線等情,均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為佐,尚難採信為真。另被告之辯護人聲請本院函詢被告就診之醫療院所,確認被告於案發前所服用之藥物是否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以致其尿液經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經本院函詢被告所提供其就診之醫療院所結果,均函覆本院稱所開立之藥物不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不會於尿液中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杏倫皮膚科診所106年11月14日函、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06年11月20日一○六彰基醫事字第1061100075號函、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06年12月1日台大雲分資字第106001101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127、133頁)。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事實欄所述之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
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已就行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為較重刑罰之規定,則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於死,即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78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4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致被害人死亡,因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已就行為人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予以加重處罰,應認係刑法所設特別處罰之規定,則關於汽車駕駛人服用毒品後駕車部分,應已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併予敘明。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修法理由為:「按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於內心悔悟者,有由於情勢所迫者,亦有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對於自首者,依現行規定一律必減其刑,不僅難於獲致公平,且有使犯人恃以犯罪之虞,在過失犯罪,行為人為獲減刑判決,急往自首,而坐令損害擴展之情形,亦偶有所見,必減主義,在實務上難以因應各種不同動機之自首案例。我國暫行新刑律第51條、舊刑法第38條第
1項、日本現行刑法第42條均採得減主義,既可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運用上較富彈性,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可符公平之旨,宜予採用,故於現行文字減輕其刑之上,增一得字」。又「實質上一罪」,法律上僅賦與一個單一犯罪事實之評價,如對犯罪事實中之一部先為自首,其效力應及於全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肇事後,於警員知悉其犯罪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係肇事者,並坦承其有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相驗卷第27頁),至於被告雖始終否認有何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惟因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罪,係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基本行為(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致人死亡)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乃結合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過失致死罪之構成要件,而變更法定刑度,是被告對於過失致死部分自首犯行,效力自應及於全部,是被告本案應認其仍符合自首之要件,惟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事證明確之情況下,猶始終未就其有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坦認犯行並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若依自首規定予以減輕其刑,難認符合公平之旨,爰不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服用毒品後,在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本案車輛上路,漠視其本身之行車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終因受服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所產生之視幻覺影響,致其駕駛行為失序,於行經本案現場時,未遵行在車道內行駛,駛出車道,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並因而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造成被害人家屬永遠無法彌補之傷痛,其行應予非難,再衡以被告前於94年間即曾有因施用毒品之行為,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前案紀錄,又被告本案尿液經驗出之毒品濃度非低,足見被告本案不能安全駕駛行為之潛在危險性甚高,而被告於本案事證明確之情況下,猶矢口否認有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並飾詞為辯,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前,仍未能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其他家屬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因本案所受之損害,亦未能獲得告訴人及被害人其他家屬之原諒,然考量被告本案始終坦認其有過失致死之犯行,並對於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深表歉意,及其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曾從事看護及銷售之工作,罹患輕度身心障礙,有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可憑(見相驗卷第29頁),家庭狀況為已離婚,家中尚有母親及弟妹,自陳身體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基華
法官陳碧玉法官楊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青霜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