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亡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亡字第20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乙○○(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最後設籍地址:花蓮縣○○市○○街○○○號)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乙○○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即失蹤人乙○○於民國90年6月27日間行方不明,迄今音訊全無,生死不明,已逾7年,業經鈞院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聲請為宣告相對人死亡。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民法第8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55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失蹤人親屬系統表、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失蹤人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勞保及就保投保資料、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5年12月7日健保東醫字第1057101394號函等資料,另有本院公示催告之新聞紙1件在卷可稽。雖其中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查詢資料顯示自90年6月27日後,仍有在新北市鶯歌區及臺北市松山區就診之記錄,至92年12月23日最後一次於新北市鶯歌區詹王成婦產科就診後,然自92年12月24日後迄今均無就診記錄,此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保署保險對象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7頁)。然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統號更改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顯示第三人丙○曾於民國86年9月3日因統號Z000000000號與他人重複,而重配身分證統一編號,而於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信用卡護基本資訊彙總中,則註記「該身分證字號(丙○)已更改為Z000000000,本中心已於93/04/08依金融機構查證回復結果處理」等語,而丙○之戶籍地設於新北市鶯歌區,又經本院函詢詹王成婦產科,亦據其回函表示並未有乙○○就醫之記錄,堪信該記錄僅係因乙○○與第三人丙○之統號相同所致,並非乙○○之醫療記錄,乙○○確實於90年6月27日失蹤,足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件聲請人之母即失蹤人乙○○於90年6月27日失蹤,迄今音訊杳然,生死不明,已逾7年,業經本院公示催告在案。
今申報期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而聲請人為失蹤人之女,對之為有身份上利害關係,依上揭規定,自得於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聲請對之為死亡宣告。又失蹤人自90年6月27日失蹤,是自失蹤開始計至97年6月26日為滿7年,依民法第9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推定該日下午12時為其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五、依家事事件法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何効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確定後30日內,應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死亡登記。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書記官陳彥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