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02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佩佩
選任辯護人陳彥樺律師
翁偉倫 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罪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3164號),惟經本院參諸被告聲請狀及全卷資料,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1款所定之情形,依同法第452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佩佩犯普通傷害罪,處拘役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
一、陳佩佩為 潘秀玲 配偶之姐姐(即姑嫂),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6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民國113年4月7日8時24分許,二人在新北市○○區○○街○○○號○○樓處所,因故發生齟齬,陳佩佩明知以手拉扯他人頭髮、推擊身體或抓取他人手持物品時,會使人受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徒手拉扯潘秀玲頭髮,再推擊潘秀玲右側肩膀,並於抓取潘秀玲手持早餐(肉羹麵)時指甲劃傷潘秀玲右手部,致潘秀玲受有頭皮鈍傷、右側肩膀挫傷及右側手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潘秀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視同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關於被告陳佩佩案發時對告訴人潘秀玲實行之傷害行為,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係認被告「以徒手拉扯潘秀
玲頭髮,致潘秀玲因而失控倒地」,嗣於本院審理中依告
訴人之證述,提出補充理由書補充更正為「徒手先拉扯潘秀
玲頭髮,復大力推擊潘秀玲右側肩膀、及抓取潘秀玲手持
早餐(肉羹麵)時,以指甲劃傷潘秀玲右手部等方式」(見
本院卷第309頁),雖前後就被告所涉實行犯罪之行為有所
差異,但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依檢察官補充更正
主張之犯罪事實審理,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告訴人潘秀玲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於案發時如何實行傷害之行為證述綦詳;且案發後警員據報到場處理時,告訴人即向警員指訴被告上開之傷害行為等情,除經證人即警員 曾芊瑜 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在卷外,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警員曾芊瑜當時之勤務錄音錄影光碟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下稱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5、229、230、233、第237至241頁)。
㈡被告陳佩佩於警詢及本院審理均自承有以手拉告訴人頭髮之行為(見偵查卷第9頁、本院卷第38頁、第369頁)。且依被告於警詢及案發現場經警詢問之陳述,可知被告供認有與告訴人發生肢體碰觸,有推開告訴人,半醒間誤告訴人欲對被告丟麵,為免波及母親,且因認遭告訴人誣賴(指告訴人指被被告鎖門),與告訴人口角間,一時情緒,徒手拉告訴人頭髮,然告訴人尖叫而放手等情節(見偵查卷第9頁、本院卷第231頁)。
㈢告訴人製作第一次警詢筆錄後,隨於同日11時3分許到新北市○○○○○○○○○區○○○○○○○○○○○○號急診,經醫生診斷、治療結果,受有右側手部擦傷、頭皮鈍傷、右側肩膀挫傷等,有三重醫院113年4月7日開立之乙種診斷書(下稱系爭診斷書),以及急診檢傷紀錄、急診病摘(下稱系爭病歷資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25頁、本院卷第175至177頁)。並有卷附告訴人於同日12時20分許起製作第二次警詢筆錄時,經警所拍攝身體傷勢部位之照片存卷足佐(見偵查卷第23、24頁)。
㈣觀諸前揭告訴人身體傷勢及部位,與告訴人指述相符,並佐以前揭其他證據,足證告訴人之證述與事實相符,應可採認;又拉扯他人頭髮、推擊身體或抓取他人手持物品,可能會造成他人身體之傷害,此具一般智識之人應均有認識,被告對此當無不知之理(被告於本院亦自承知悉拉他人頭髮會使人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370頁〉),是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基於傷害之犯意,亦可是認。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及辯護人辯解(護)不足採信之理由
㈠被告否認有推告訴人及抓取告訴人所持早餐(肉羹麵)之犯行,至雖承認有拉告訴人頭髮,但以僅拉一下即放手,並無傷害之犯意云云置辯。被告辯護人辯護意旨另略以:
⒈告訴人就受傷之情形於第一次警詢筆錄時並未具體指述,且依本院勘驗筆錄,告訴人於報案當時已表示並未受傷;又被告先後於警詢、聲請家暴保護令丶驗傷時之主訴及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或有前後不一,或互相矛盾及誇大不實之處,且告訴人製作警詢筆錄之警局至驗傷之三重醫院僅約需10分鐘的車程,若依告訴人自稱10點13分警詢筆錄結束後,即於警局外搭計程車至醫院驗傷,應於當日上午10點23至25分左右可抵達三重醫院,但告訴人卻遲至11點3分始進入醫院,可見期間告訴人有30分鐘左右行蹤不明,則所謂傷勢,是否於該段期間所發生,即有合理之懷疑。縱告訴人自入院至完成檢傷僅花費7分鐘,亦不足推翻上開不合理之處。
⒉警員曾芊瑜就家庭暴力通報表勾選「無明顯傷勢」,於審理時所證述係因自己無法判斷告訴人究有無受傷乙語,係將依法應登載具體受暴事實(包括被害人受傷程度)之職責,轉由專業醫師判斷,於法不合;警員曾芊瑜製作第二次警詢筆錄中有關告訴人之傷勢,係抄錄系爭診斷書,然系爭診斷書乃涉引用告訴人誇大不實之家暴主訴情節,並與系爭病歷資料之急診摘要記載有落差,況無論病歷摘要或診斷書所記載告訴人之傷勢,依通常經驗或醫學理論,均非告訴人所指訴被告之行為可能造成者,故上開筆錄、病歷資料及診斷證明書,均欠缺客觀傷勢之證明力。
⒊告訴人聲請保護令事件,於本院家事法庭審理中,業經被告父親到庭作證並無告訴人所指被告責罵告訴人子女、對父母態度不佳,以及父母及告訴人之夫均懼怕被告等情事,尤可見告訴人之指訴不實云云。
㈡惟查:
⒈被告於案發現場經警詢問及製作警詢筆錄時,已供承有與告訴人肢體碰觸、感覺告訴人要用麵丟被告,徒手抓告訴人頭髮,至告訴人尖叫就放開,會有此舉動係因情緒到一定的頂點,且除拉被告頭髮外,亦有推開告訴人等行為,業經如前乙、一之㈡所認;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與告訴人肢體碰觸、不清楚告訴人所持麵是否灑落、未推告訴人云云(見本院卷第365至369頁),乃事後翻異之詞;況告訴人於案發現場即向警員指陳遭被告硬扯頭髮,而該部位會痛,並模擬遭拉扯及指出疼痛的部分等動作,有前引本院勘驗筆錄及影像截圖可憑。互核被告與告訴人二人所述,可認被告徒手拉告訴人頭髮時,力道非輕;再參以偵查卷第69至70頁照片,顯示被告左前方明顯有灑落的紙碗及麵條,依諸常情,被告當無不知之理,然被告就此竟仍稱不清楚云云,益見推諉之情。從而,被告於本院翻異之詞及否認部分行為,均難採信。
⒉告訴人指訴或證述之供述證據前後縱有差異,然法院依憑告訴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仍得掫取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不能僅因部分供述不符或稍有出入,即遽全盤否認其真正。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依憑告訴人指訴及認與該指訴相符之其他證據,綜合判斷認定如前。告訴人雖於警詢或案發現場曾說沒有受傷,然告訴人於案發現場即已指稱頭髮遭拉扯而疼痛,又觀諸告訴人經三重醫院驗傷後,在第二次製作警詢筆錄拍攝的傷勢照片,以肉眼辨之,屬輕微紅腫,故告訴人案發之初稱未受傷,以及警員在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勾選「無明顯外傷」乙欄雖於職責上有欠周延,但均尚無違常情,而告訴人其他指訴縱有被告辯護人所指誇大或前後不一等瑕疵,但除去此部分,仍不足以動搖本院之認定,被告辯護人執此為辯,自無可取。
⒊依告訴人所稱第一次警詢筆錄結束到三重醫院掛號急診驗傷的起迄時間,以及系爭病歷資料以觀,依通常人就醫經驗,告訴人驗傷過程並無特別故意延宕之處,且系爭診斷書之診斷結果,係診治醫師基於專業智能所為判斷,被告辯護人並未提出具體的證據證明該傷勢係案發後所造成,以及診治醫師之診斷與客觀顯現的傷勢不符,逕否認系爭診斷書、病歷資料及嗣後警員製作第二次警詢筆錄之證明力,純屬臆測之詞,不足憑採。
⒋被告父親於本案發生時並未在場,此為被告所自承,而被告父親於本院家事法庭審理中之證述,係在於被告、告訴人與其他親屬平素相處之情形,均與本案無涉,無法採為被告於本案犯罪事實之有利證據。至被告辯護人其餘辯護意旨或屬枝節或為推測,亦均不足使本院就犯罪事實成立產生疑義。是被告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意旨,亦無可採。
⒌綜上,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各節,均不足採信。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與告訴人係姑嫂關係,業據告訴人及被告分別供述明
確,二人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6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實施傷害犯行,乃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之不法侵害行為,屬同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
庭暴力防治法就此並無刑罰之規定,仍僅依上開刑法之罪
刑論處,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姑嫂關係,因故未能和睦相處,迭有爭執,佐以被告於本案犯罪手段、對告訴人造成之傷害,惟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家境小康(見偵查卷第7頁)等學歷、家庭及經濟狀況,兼衡被告對於己身行為始終未能完全承認及面對,以及迄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東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許仕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昱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