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桃交簡字第四七六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德昌起訴書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五
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鍾德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元,如易服勞役,
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更正第三行、第四行「七十五巷」、「五三○九號」為「七十二
巷」、「五○三九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證據:㈠被告鍾德昌於警訊之自白、證人 楊松明 之證詞。
㈡酒精濃度測試列印單一紙。
㈢桃園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份。
㈣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份。
㈤桃園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
㈥現場照片八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
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月 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賴淑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雅怡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月 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