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1年度桃簡字第16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桃簡字第一六二號
  原   告 日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叁萬零肆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予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十五萬元
,借款期間自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止,約定利率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八八計算,未按期清償時除仍依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違約金,且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可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九十
年十一月三十日最後一次還款後,即未再清償,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未
予清償,爰依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未到
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
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
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
條第一、三項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性貸款約定書
、放款客戶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明細資料查詢等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收
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其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前
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洵
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王耀興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周炎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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