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1號
上訴人 陳昱凱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潘兆偉 律師
被上訴人 林慶星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蔡家展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鐘烱錺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5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12年度基簡字第10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14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丙○○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丙○○新臺幣肆拾貳萬伍仟捌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伍仟捌佰壹拾貳元為上訴人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第1項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第434條第1項、第434條之1及第3編第1章、第4編之規定。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聲明原為:(一)原判決就下列第(二)項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丙○○新臺幣(下同)7,867,850元、上訴人乙○○7,454,292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頁19)。嗣上訴人於民國114年4月21日將上訴聲明變更為:(一)原判決就下列第(二)項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丙○○7,851,350元(包括扶養費用2,851,350元、精神慰撫金5,000,000元)、上訴人乙○○6,891,093元(包括扶養費用2,907,593元、精神慰撫金3,983,500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頁127)。核上訴人上開所為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查原判決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認定上訴人丙○○名下有房地2筆、汽車1輛、投資3筆,且為大貨車職業駕駛,開立3家公司行號,故其於年滿65歲後尚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無受直接被害人即其女 陳芊 予扶養之權利,是其不得請求賠償扶養費等語。嗣上訴人丙○○提起上訴,主張其尚有消極財產,包括房貸、經營事業等貸款,故原判決僅依其積極財產而認定其於65歲後無受 陳芊予 扶養之權利,有待斟酌等語,應認係原審攻擊或防禦方法之補充,並非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甲○○於111年7月25日下午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下稱系爭聯結車)行經基隆市七堵區泰安路75巷,竟猛然衝撞當時由泰安路75巷往泰和街6號方向靠左行走之陳芊予,而當時天氣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無任何阻礙視線之缺陷,被上訴人甲○○卻肇事,致陳芊予當場因創傷性休克死亡。被上訴人裕順交通有限公司(下稱裕順公司)為被上訴人甲○○之僱用人,就被上訴人甲○○因執行職務所為上開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被上訴人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丙○○、乙○○為陳芊予之父、母,因陳芊予死亡而承受難以釋懷之傷痛,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訴人支出之喪葬費用、年滿65歲後之扶養費、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丙○○8,884,350元、上訴人乙○○8,848,954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陳芊予倒臥位置在道路內線車道,非人行道,足證陳芊予非靠邊行走人行道,對本件車禍與有過失。其次,本件喪葬費用高達1,033,000元,然上訴人僅提出明細表,被上訴人否認有交付金錢之事實,又殯葬費用係指收斂費及埋葬所必要之費用,不含祭獻牲禮、樂隊、安置祿位及奉祀費用等,且其中水果、蘭花、水果塔等項目重複,高出一般常情。再者,上訴人以其等現有財產及所得,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自無受扶養之權利,且上訴人互負扶養義務,尚育有其餘子女,陳芊予原應負之扶養義務應予減輕。另上訴人各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額,顯屬過高。此外,上訴人已領取強制責任險補償金2,000,000元,應予扣除等語。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丙○○1,016,500元、上訴人乙○○1,957,861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並為假執行及附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陳述略以:
(一)有關扶養費部分:
1.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函覆內容,上訴人丙○○尚對金融機構有貸款金額共6,378,000元,而原判決只有調查其積極財產,漏未審酌消極財產,未將房貸、週轉貸款等加入財產總額作為計算之參考,如審酌上訴人丙○○之消極財產,可證尚有待他人扶義之必要,則其請求被上訴人應負擔扶養費,非無理由。
2.上訴人丙○○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年齡為35歲,依內政部111年基隆市簡易生命表,尚有餘命43.08年。依此計算,上訴人丙○○年滿65歲後得受扶養13.08年。依行政院主計總處之110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表,得以基隆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3,151元為計算扶養費之標準。依 霍夫曼 計算方法扣除中間利息後,上訴人丙○○得請求給付之扶養費為2,851,350元。
3.上訴人乙○○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年齡為35歲,依內政部111年基隆市簡易生命表,尚有餘命49.49年。依此計算,上訴人乙○○年滿65歲後得受扶養19.49年。依行政院主計總處之110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表,得以基隆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3,151元為計算扶養費之標準。依霍夫曼計算方法扣除中間利息後,上訴人乙○○得請求給付之扶養費為3,848,954元。惟原判決僅判准941,361元,故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2,907,593元。
4.上訴人在發生本案前即有2名子女,於陳芊予不幸死亡後,才以人工生殖方式再獲一子女,則在定扶養之比例並計算扶養費之損害金額時,應將此一因素考量進去。亦即,以被上訴人為侵權行為時之情況考量,是否該使嗣後才出生的子女負擔原本不需要負擔的扶養責任及扶養比例?是否應對該後出生的子女的責任予以扣除或減輕?誠有研求之必要。
(二)有關精神慰撫金部分:
上訴人丙○○經此喪女之痛,常常憂鬱、失眠,一開始還不知道要看醫生,後來上訴人乙○○看不下去,只好幫上訴人丙○○掛號,並請上訴人丙○○一定要去看精神科,且強烈要求上訴人丙○○要吃藥,才不會影響正常生活及工作。而上訴人乙○○更是十分痛苦,為了讓喪女的痛苦可以減輕,與上訴人丙○○以人工受孕方式再生一子女。職故,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上訴人丙○○精神慰撫金5,000,000元、上訴人乙○○精神慰撫金3,983,500元。
(三)並聲明:
1.原判決就下列第二項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丙○○7,851,350元(包括扶養費用2,851,350元、精神慰撫金5,000,000元)、上訴人乙○○6,891,093元(包括扶養費用2,907,593元、精神慰撫金3,983,500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答辯略以:
(一)有關扶養費部分:
1.上訴人丙○○雖向金融機構貸款6,378.000元,然屬中期、長期有擔保放款,不但有十足擔保,亦無超貸情事,且從111年1月起迄今授信從未逾期,信用良好,又其分別為2家商號之負責人,另擔任有限公司董事,顯見上訴人丙○○經營公司行號之營利收入頗佳。上開金錢借貸固增加上訴人丙○○消極財產,但同時亦取得借款增加積極財產,益增生意上營利事業之獲利所得,加以個人名下房地2筆、汽車1輛、上開投資3筆,財產總額應能維持生活,無受陳芊予扶養之權利。
2.上訴人乙○○於111年度所得僅210,000餘元,但名下有汽車2輛、投資5筆,總額約410,000餘元,依論理及經驗法則,衡諸現今物價及一般消費狀況與社會常情,倘年度所得僅210,000餘元,實不可能有汽車2輛,故其於年滿65歲後是否無法以自己財力維持生活,有無請求受陳芊予扶養之權利,容有疑義。然而,上訴人乙○○之扶養費用於原判決已徵明確,被上訴人無意爭執縮減本項金額,請求依原判決認定之金額加以判決。
(二)有關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判決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學經歷、職業及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而查悉之經濟狀況及所得財產、事故發生之緣由等一切情狀,認請求精神慰撫金各以1,500,000元為當,顯無過低。
(三)並聲明:駁回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為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按:就原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被上訴人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並非二審審理範圍)。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有關上訴人主張之上開車禍事實,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均應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陳芊予就上開車禍之發生無與有過失,上訴人得請求之喪葬費用金額,暨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分別扣除各取得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等情,原審此部分所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核無違誤,爰依上開規定引用原判決此部分記載之事實及理由,不另贅述。
(二)茲就上訴人得請求之扶養費、精神慰撫金,分述如下:
1.有關扶養費部分:
⑴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1115條第3項及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又受扶養權利人請求侵權行為人賠償將來之扶養費損害者,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財產狀況及該財產日後可能消減之情事,推認其得請求時能否以自己之財力維持生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5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⑵上訴人丙○○部分:
①觀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審限閱卷),上訴人丙○○名下雖現有房地2筆、汽車1輛,然上開房地係上訴人丙○○及其家人之住居所,上開汽車亦係上訴人丙○○及其家人之交通工具,則難以該等財產之現況,推論日後上訴人丙○○於65歲後有何足以維持生活之情形。再者,上訴人丙○○名下雖現有投資3筆,而開立3家公司行號以經營理貨包裝、交通運輸等營業,然參照前揭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上開投資加計其餘股利所得及利息所得之每年獲利總額僅約15,000餘元,遑論營業之收入尚須扣除經營之成本及費用之支出等負擔,且非均由上訴人丙○○個人所能取得,又其尚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則以該等財產之現況,所能繼續累積之財產明顯有限,從而,亦難以該等財產日後累積之狀況,推論上訴人丙○○於65歲後有何足以維持生活之情形。進者,上訴人丙○○滿65歲後,已達法定退休年齡,年歲亦已高,實難苛求其自行維持生活而不請求其子女扶養。職故,上訴人丙○○於65歲後對其子女,應有受扶養之權利。
②觀諸戶籍資料、戶口名簿(本院112年度交重附民字第4號卷頁11、原審卷頁129),上訴人丙○○有3名子女(包括陳芊予),其3名子女於上訴人丙○○滿65歲後應負法定扶養義務,比例則各為3分之1。至上訴人丙○○之么女雖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始出生,然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規定,其於上訴人丙○○滿65歲後仍應負法定扶養義務,此與其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始出生乙節無涉。再者,上訴人丙○○於00年0月0日出生,於陳芊予111年7月25日死亡之際為35歲,嗣於141年5月8日年滿65歲。又依111年度基隆市簡易生命表(男性)所示,上訴人丙○○平均餘命為42.57年。又依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111年度基隆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為23,076元,年金額則為276,912元。又被上訴人一次賠償上訴人丙○○扶養費之義務,固自陳芊予死亡時即可請求,然上訴人丙○○滿65歲時,陳芊予始開始負擔扶養義務,是計算期間,應自陳芊予死亡時至上訴人丙○○餘命(計42.57年),再減去陳芊予死亡時至上訴人丙○○滿65歲開始享扶養權利前(自111年7月25日至141年5月7日,計29.00000000年),並按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據此計算,上訴人丙○○得請求賠償之扶養費用為425,812元。由上可知,上訴人丙○○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扶養費用之損害425,812元,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③425,812元之計算式如下:
【276,912×22.00000000+(276,912×0.57)×(23.00000000-00.00000000)=6,411,718.000000000。其中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57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42.57[去整數得0.57])。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276,912×18.00000000+(276,912×0.00000000)×(18.00000000-00.00000000)=5,134,284.000000000。其中1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87/366=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6,411,719-5,134,284)/3=425,812。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⑶上訴人乙○○部分:
①觀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審限閱卷),上訴人乙○○名下雖現有汽車2輛、投資5筆,然價值僅約410,000餘元,且其於111年度所得僅約210,000餘元,其中之年薪資僅約40,000餘元,收入亦非固定,則難以上開財產之現況,推論上訴人乙○○於65歲後有何足以維持生活之情形。進者,上訴人乙○○現尚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且其滿65歲後,已達法定退休年齡,年歲亦已高,實難苛求其自行維持生活而不請求其子女扶養。職故,上訴人乙○○於65歲後對其子女,應有受扶養之權利。
②觀諸前揭戶籍資料、戶口名簿,上訴人乙○○有3名子女(包括陳芊予),其3名子女於上訴人乙○○滿65歲後應負法定扶養義務,比例則各為3分之1。至上訴人乙○○之么女雖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始出生,然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規定,其於上訴人乙○○滿65歲後仍應負法定扶養義務,此與其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始出生乙節無涉。再者,上訴人乙○○於00年0月00日出生,於陳芊予111年7月25日死亡之際為35歲,嗣於141年4月30日滿65歲。又依111年度基隆市簡易生命表(女性)所示,上訴人乙○○平均餘命為48.99年。又依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111年度基隆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為23,076元,年金額則為276,912元。又被上訴人一次賠償上訴人乙○○扶養費之義務,固自陳芊予死亡時即可請求,然上訴人乙○○滿65歲時,陳芊予始開始負擔扶養義務,是計算期間,應自陳芊予死亡時至上訴人乙○○餘命(計48.99年),再減去陳芊予死亡時至上訴人乙○○滿65歲開始享扶養權利前(自111年7月25日至141年4月29日,計29.00000000年),並按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據此計算,上訴人乙○○得請求賠償之扶養費用為608,389元。惟原判決判命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訴人乙○○之扶養費用金額為941,361元,且被上訴人就其等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職故,本院自不得逾當事人聲明範圍而為更不利於上訴人乙○○之判決,從而,就原判決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乙○○941,361元部分,本院即應予維持。
③608,389元之計算式如下:
【276,912×24.832255+(276,912×0.99)×(25.00000000-00.832255)=6,956,979.000000000。其中24.832255為年別單利5%第4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99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48.99[去整數得0.99])。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276,912×18.00000000+(276,912×0.00000000)×(18.00000000-00.00000000)=5,131,813.000000000。其中1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79/366=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6,956,980-5,131,814)/3=608,389。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2.有關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定有明文。次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判決審酌上訴人丙○○、乙○○為陳芊予之父、母,與陳芊予血緣至親,陳芊予為年近13歲之國中生,放學途中於住家附近慘遭系爭聯結車輾壓當場死亡,經上訴人乙○○查看其手機定位現場發現,上訴人因此驟失愛女,無法與其共享天倫,原本幸福美滿家庭頓時破滅,上訴人丙○○更罹患有憂鬱情緒之適應障礙症,此有 謝宏杰 身心精神科診所病歷表可查(原審卷頁115至116),上訴人歷此喪女之痛,精神上誠受莫大之打擊及苦楚,哀痛逾恆,不言可喻,自得請求賠償相當之慰撫金;又上訴人丙○○高職畢業,自營大貨車職業駕駛,上訴人乙○○為二、三專肄業;被上訴人甲○○高中肄業,受僱被上訴人裕順公司擔任聯結車司機,及上訴人、被上訴人甲○○之學經歷、身分、地位、職業等,及依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悉之經濟狀況及所得財產,暨被上訴人甲○○所為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丙○○、乙○○請求精神慰撫金各以1,500,000元為適當等情,可知,原判決業已綜合各情並衡量兩造情形等情況為判斷,尚屬適法合宜,是上訴人提起上訴,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上訴人丙○○精神慰撫金5,000,000元、上訴人乙○○精神慰撫金3,983,500元等節,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425,81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3月8日(本院112年度交重附民字第4號卷頁27、29)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丙○○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人丙○○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等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抑或所持理由雖有不同,然其結論則無二致,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開應予准許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上訴人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予以調查或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