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0年度桃交簡字第1512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桃交簡字第一五一二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五
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五日下午,騎乘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由桃
園縣○○鄉○○路左轉國聯街往健行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十三時三十分許,
行經桃園縣○○鄉○○街○○○號前,本應注意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情形,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因而撞上在路旁玩耍之 李淑楨 之子 李宗駿
致李宗駿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臉部多處擦傷、左上臂挫傷合併擦傷、右膝擦傷之傷
害。
二、證據:(一)本件被告甲○○於偵查中對有於右揭時、地騎車撞及告訴人李淑楨
之子李宗駿之事實坦承不諱,有警詢及檢察官偵訊筆錄附於偵查卷宗可憑(見偵
查卷宗第五至六頁、第二十二至二十三頁),再佐以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
其犯罪,檢察官既已聲請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核檢察官之聲請合法,著以
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二)被告雖辯稱當時係被害人李宗駿突然自路旁衝
出,而該處不應為兒童嬉戲之場所等語,惟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伊當時並無注意
前面人車狀況等語(見偵查卷宗第二十二頁背面),且依在現場目擊之被害人祖
李正雄 證稱被告當時係駛於對向車道。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七條第一款定有明文,經查當時的
天候為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況為舖柏油、乾燥、無缺陷,此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於偵查卷宗可憑(見偵查卷宗第十四頁),被告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注意車前狀況,又未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撞及被害人
,致被害人因而受有右述之傷害,此有卷附國軍八0四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
處診斷證明書一紙可稽(見偵查卷宗第十三頁),被告顯有過失責任,且其間亦
存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雖告訴人於馬路邊嬉戲,其父母未加注意照護亦
為肇事之原因,然亦不足影響本院對被告上開過失責任之認定,至為顯然。被告
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託人報
警前來處理,並接受偵訊,此亦經告訴人供述屬實(見本院卷九十一年一月四日
訊問筆錄),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
之素行尚佳、犯罪所造成被害人之傷害、被害人亦同樣有過失、犯罪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官王耀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炎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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