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1年度桃簡字第141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桃簡字第一四一號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送達代收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李時菁
         翁萬春
  被   告 甲○○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玖仟參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向原
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約定自八十八年八月十日起至九十三年八月十
日止,分六十期,按月於每月十日攤還本息,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七五
計算,如逾期未履行,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甲○○僅繳納本息至九十年二月十日,其後即未再按期清償,依約其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三十七萬九千三百一十元,爰基於消費借貸契約及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借據一份、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二份及利率變動
表一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本院
審酌前開書證,足認原告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其本於消費借貸契約請求權及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據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三十七萬九千三百一十元,及自九十年
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
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吳麗英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韡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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