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壢簡字第一二八О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先禹企業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水污染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
一六四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先禹企業有限公司事業負責人,違反事業無排放許可證,且其排放廢水所含之
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處罰金新台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叄佰
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先禹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違反事業無排放許可證,且其排放廢水所含
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處罰金新台幣貳萬伍仟元,
事理及理由
一、甲○○為先禹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下稱先禹公司),先禹公司在桃園縣中壢
市○○路○號之工廠從事印刷電路板之製造,原應依水污染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
項之規定,於取得廢水排放許可證後始得排放廢水於地面水體,詎先禹公司不但
在未取得廢水排放許可證前,即排放廢水,該廢水中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銅濃度
高達每公升三點二九毫克,已超過行政院環保署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以環署
水字第ООО四一九一號所公布之放流水標準,即銅含量應在每公升三點零毫克
以下。嗣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十時五分,為桃園縣環境保護局採樣檢驗查獲。
二、證據:(一)本件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已自承將含有有害健康物質銅濃度
高達每公升三點二九毫克之廢水排放於地面水體,有檢察官偵查筆錄附於偵查卷
宗可憑(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三九號偵查卷宗第五頁背面),再佐以其他現
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檢察官既已聲請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核檢察
官之聲請合法,著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二)被告甲○○雖辯稱被告先
禹公司之前身為洪昌公司,而洪昌公司有取得排放許可等語。惟查洪昌公司之排
放許可僅至九十年三月二十日,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所自承(見同上偵查卷
宗第五頁背面),是於桃園縣環境保護局採樣檢驗時,被告先禹公司之排放許可
業已失效,故被告之辯稱,殊無可採;(三)被告甲○○另辯稱檢驗當天係因機
器臨時故障,故廢水所含之銅濃度方會超過放流水標準等語,然既處理廢水之機
器故障,則被告應知悉廢水內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會超過放流水標準,即不應再
繼續排放廢水,是被告所辯,無礙渠罪責之成立;(四)此外復有桃園縣政府九
十府環水字第三八三0九九號函在卷可憑(見九十年度他字第一六四八號),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爰審酌被告之品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損害甚鉅、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三十
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官王耀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炎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