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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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48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詠心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24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詠心犯如附表甲各編號所示之罪名,各處該編號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處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在網路上訛詐網友稱有球鞋可賣,又以經營球鞋買賣為由向昔日同窗好友借錢,使其等誤信為真而匯款,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供稱把錢拿去賭博或還高利貸)、手段,3名告訴人所受損失程度,審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目前入住戒癮機構進行戒除賭癮之治療(依被告民國114年3月4日提出之戒癮安置證明書所載),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已與3名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分期償還(見本院114年度 司附民 移調字第255號調解筆錄),及3名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告訴人 張詔淮 陳稱已和解,願意原諒被告,請法官從輕量刑,見本院114年3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及其同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告訴人 李祥禎楊尚儒 亦均以書狀陳稱已與被告和解,願意原諒被告之行為,請法官從輕量刑等語,見其等114年3月4日刑事陳報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整體評價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狀、罪質及侵害法益,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被告之目的等定應執行刑之立法目的,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114年2月26日以113年度訴字第82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以被告於犯本案時,已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緩刑期間仍未屆滿,其刑之宣告尚未失其效力,自不得再諭知緩刑。

四、沒收:被告因本案詐欺犯行獲得如附件附表一所示之款項,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等,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然被告已與3名告訴人約定分期償還,業如前述,且其承諾之賠償金額大於其詐取之金額(見附表乙),本院認被告如確實履行賠償則已逾被告本案犯行之不法利得,實可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倘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告訴人等亦可依法以本院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則剝奪被告坐享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業已達成,倘於前揭刑事處罰外,再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楊詠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

楊詠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

楊詠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乙:

編號

給付對象

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新臺幣)

給付之方式

1

告訴人

張詔淮

24萬2,192元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張詔淮新臺幣24萬2,192元,並自民國114年12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3萬1,35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張詔淮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調解筆錄內所載)。

2

告訴人

李祥禎

28萬5,813元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李祥禎新臺幣28萬5,813元,並自民國115年9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3萬2,568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李祥禎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調解筆錄內所載)。

3

告訴人

楊尚儒

15萬9,256元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楊尚儒新臺幣15萬9,256元,並自民國116年8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3萬1,938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楊尚儒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調解筆錄內所載)。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246號

  被   告 楊詠心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詠心無販售或經營球鞋生意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Sher」及社群軟體「IG」暱稱「YungHsinYang」,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張詔淮、李祥禎及楊尚儒, 致渠 等陷於錯誤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嗣楊詠心未依約出貨,亦未還款,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始悉受騙。

二、案經張詔淮、李祥禎及楊尚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詠心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使用「Line」暱稱「Sher」及「IG」暱稱「YungHsinYang」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佯稱販售球鞋,附表一所示帳戶為其使用之事實。

⑵被告坦承將所收取之款項用以償還因賭博、高利貸所積欠債務之事實,惟辯稱:伊有貨源,要等價格低時再進貨,伊的錢都被高利貸的人拿走了等語。

2

告訴人張詔淮、李祥禎及楊尚儒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張詔淮、李祥禎及楊尚儒遭被告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張詔淮、李祥禎及楊尚儒提供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等資料(詳附表二)

佐證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4

被告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A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帳號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B帳戶)、 王道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道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佐證附表一所示之人確有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佐證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被告以上開方式詐騙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號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被告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所詐得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何 國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蔡 嘉 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被告帳戶

1

張詔淮

113年2月間某日起

被告透過「Line」暱稱「Sher」向告訴人張詔淮佯稱:販售球鞋云云,致告訴人張詔淮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5日21時33分許

113年2月7日22時1分許

113年2月8日16時31分許

113年2月15日0時7分許

6萬元

3萬8,000元

3萬元

2萬元

臺企A帳戶

113年2月9日14時50分許

2萬8,000元

王道帳戶

2

李祥禎

113年4月13日某時許起

被告透過「IG」暱稱「YungHsinYang」向告訴人李祥禎佯稱:經營球鞋販售事業,需要資金周轉云云,致告訴人李祥禎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3日22時48分許

113年4月13日23時27分許

113年4月14日5時許

113年4月14日9時48分許

113年4月15日7時39分許

113年4月15日12時18分許

113年4月15日15時16分許

1萬2,000元

1萬元

1萬2,000元

2萬2,000元

3萬元

3萬元

2萬元

臺企B帳戶

113年4月14日13時31分許

113年4月14日15時34分許

113年4月14日19時24分許

113年4月14日21時50分許

113年4月15日19時8分許

2萬元

3萬元

2萬元

2萬元

5,000元

郵局帳戶

3

楊尚儒

113年3月25日12時59分許起

被告透過「IG」暱稱「YungHsinYang」向告訴人楊尚儒佯稱:經營球鞋販售事業,需要資金周轉云云,致告訴人楊尚儒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5日16時22分許

113年4月5日18時54分許

113年4月9日0時45分許

113年4月9日1時5分許

3萬元

3萬元

2萬元

6,000元

臺企B帳戶

113年3月25日13時12分許

113年4月10日16時43分許

4萬元

1萬元

郵局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證據

1

告訴人張詔淮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球鞋照片。

2

告訴人李祥禎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IG」暱稱「YungHsinYang」之帳號封面截圖。

3

告訴人楊尚儒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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