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42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鄭旭盛
黃馨儀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1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旭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馨儀犯頂替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又被告黃馨儀與鄭旭盛為夫妻,被告黃馨儀為圖利與之有配偶關係之鄭旭盛而犯頂替罪,爰依刑法第167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鄭旭盛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不知警惕,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仍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9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猶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被告黃馨儀意圖使其配偶鄭旭盛免遭受刑事訴追而頂替,妨害真實發現危及司法之公正,暨衡渠等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996號
被 告 鄭旭盛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馨儀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旭盛與黃馨儀為夫妻,鄭旭盛於民國114年2月18日21時至2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飲酒後,猶輕忽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公共往來安全造成之危害,隨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路000號12樓之1居所。嗣於同日23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林口區北77鄉道新北市路○000000號旁,因不勝酒力而自撞路旁護欄,警員獲報到場處理,另聞訊到場之黃馨儀為掩飾藏匿鄭旭盛酒後駕車之犯罪行為,竟基於頂替之犯意,到場後向處理員警佯稱其為肇事之駕駛人,並接受員警對之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而為頂替行為。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確認鄭旭盛之駕駛行為,並對之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旭盛、黃馨儀2人於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分別有被告鄭旭盛之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被告黃馨儀之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被告黃馨儀前往現場之監視器畫面、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資料在卷可佐,是被告2人之犯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鄭旭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黃馨儀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黃馨儀前揭犯行,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惟按刑法第214條之成立,必須一經他人之申報或聲明,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倘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自難以該罪名相繩,此有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經查,關於交通肇事者之真實身分為何,警察機關負有調查犯罪職責及權限,對於申報事項既尚須為實質審查以判斷真實與否之義務,並非一經被告之申報,即有登載之義務,依前開說明,被告所為自與刑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 香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