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小上字第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小上字第56號上訴人 蕭芬蘭 被上訴人 許明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2月27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1年度店小字第1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然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所有之房屋(按即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6、7樓建物,下稱被上訴人之房屋)漏水,應係因被上訴人之房屋7樓露台及頂樓增設違建,以及訴外人 田湖月 、 廖貞玲 所有之房屋(按即同大樓13號、15號4、5樓)增設夾層違建,增加承載重量所肇致,不得歸責於上訴人,被上訴人所為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條,原審未查證責任歸屬,亦未查證被上訴人求償金額之合理性,即判認上訴人應全額賠償,違背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又原判決認定造成漏水之水管(下稱系爭水管),係包覆於被上訴人之房屋7樓樑柱(下稱7樓樑柱)內,而7樓樑柱為主要樑柱,整體屬公寓大廈共用部分,其內之管線亦應屬共用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上訴狀誤載為第2款),應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負責修繕,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當事人顯非適格;且系爭樑柱既由被上訴人加蓋裝潢為其專有部分使用,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上訴狀誤載為第1款)規定,被上訴人自應盡善良管理人之責。原判決認定系爭水管為上訴人專有部分,應由上訴人負擔修繕費用,違背上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爰提起本件上訴,並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上訴人部分無何聲明或陳述可資記載。
四、經查:㈠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主張系
爭水管非屬其專有部分,原判決認定其應負擔修繕費用,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之規定。惟按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為專有部分。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為共用部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條第3、4款分別定有明文。是所謂共用部分,係指區分所有標的專有部分以外,且供共同使用者,始足當之。而被上訴人之房屋包含6、7樓,有獨立之建號、門牌號碼,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被上訴人之房屋平面圖(見原審卷第23、35頁)及現場照片(置於原審卷附證物袋內)等在卷足稽,是上開房屋及其內之7樓樑柱,自屬被上訴人之專有部分;系爭水管固通過被上訴人之房屋,而包覆於7樓樑柱內,惟係用以自頂樓輸送自來水至1樓上訴人所有之房屋(即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1樓建物),業據證人 王有財 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22頁反面至
123頁),足見系爭水管係供上訴人專用,非供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使用,性質上自屬上訴人所專有;又系爭水管係獨立於被上訴人所有房屋外之動產,縱設置於被上訴人所專有之房屋7樓樑柱內,亦不因而使該專有部分之空間成為共用部分。而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原審依卷附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估價單、漏水及修復、受損照片、樓層外觀配置圖及室內平面圖,以及證人王有財之證述等,認定系爭水管係屬上訴人之專有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應由上訴人負擔修繕費用,並認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修復費用新台幣77,000元,核無違誤。至原判決理由欄第㈡點雖贅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3款之規定,惟並未認定7樓樑柱屬共用部分,上訴人主張上開條文所定「主要樑柱」應包括其內之水管,整體均屬共用部分,並以此指摘原判決違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等規定,難認有理。
㈡又造成本件漏水之原因為何、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數額等,均
屬事實認定問題,上訴人主張本件漏水係因被上訴人等加蓋違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條所致,以及被上訴人請求之修復費用不合理等,均係就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之事實,自難認其上訴為有理由。另為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8明定於小額訴訟程序,當事人除有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亦即小額事件之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按第一審之訴訟資料,審核其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提出之訴訟資料,不得再行提出。上訴狀所附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15號4、5樓經舉報違建之資料,以及上開大樓之使用執照等,既係於本件第二審程序中始提出之新證據,原審復無違背法令致上訴人未能提出上開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本院即無庸加以審酌,故上訴人以其發現新事證為由提起上訴,亦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符。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純芳
法官鄭昱仁法官陳蒨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
書記官謝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