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第2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字第2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81號
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等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前段規定,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情形,必須於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始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而所謂訴訟終結,固應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惟保全程序之執行具有緊急性,須迅速實施始符保全之旨,故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三十日者不得聲請執行。是假扣押或假處分之供擔保人如於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已逾上開期間而未聲請執行時,該裁定即喪失執行名義之效力,供擔保人既不得再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自難以其尚未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即謂其不得依前開規定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惟供擔保人於此情形催告行使權利,仍應於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執行程序後為之,始符合「訴訟終結」之意旨。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伊前遵本院九十七年度抗字第四八七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萬元,並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三一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而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執全字第二0八號)。因伊已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並催告相對人於文到後二十一日行使權利,惟相對人逾期仍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七年度抗字第四八七號裁定,提存一百六十萬元之假扣押擔保金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嗣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一日撤回上開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調取該假扣押執行卷宗核對無訛。而聲請人係於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提供擔保,算至其撤回假扣押執行時,早逾三十日期間,顯已不得再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依首開說明,聲請人縱未先行聲請撤銷該假扣押裁定,非不得於撤回假扣押執行後,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本件聲請人係於撤回假扣押執行前之九十八年五月七日即定期二十一日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返還擔保金要件不符,自不能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豐澤
法官吳謀焰法官林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9月2日
書記官陶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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