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44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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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4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444號原告 張俊剛 訴訟代理人 吳茂榕 律師被告 羅今旻 訴訟代理人 利秋嫣
羅正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二分之一,原告負擔十二分之十一。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 吳瑞蘭 (已於民國100年12月10日歿)於92年4月12日結婚,育有一子即訴外人 張嘉浩 ,被告明知吳瑞蘭為有配2偶之人,仍於100年8月間與離家出走之吳瑞蘭及張嘉浩同居於新北市○○區○○○路○○○○號之「輔大世界社區」,三人並同睡1床;嗣後於100年9月間,被告與吳瑞蘭又共同賃居在臺南市○○區○○○街○○號5樓之1,且同住1間,長達2個月,誘使吳瑞蘭脫離家庭,棄原告及張嘉浩不顧,顯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足致原告精神產生痛苦。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101年9月14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被告與吳瑞蘭確實為男女朋友,交往期間約6個月,於100年7月間知悉吳瑞蘭有婚姻關係,嗣後同住一起。吳瑞蘭離家出走原告應該要負責,被告是照顧吳瑞蘭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與吳瑞蘭於92年4月12日結婚,兩人育有一子張嘉浩,嗣後原告因吳瑞蘭與被告自100年8月起同居且有通姦之實,於100年10月4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北檢)對被告及吳瑞蘭提出妨害家庭告訴,經北檢以
101年度偵字第10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及被告於100年7月間即已知悉吳瑞蘭為具有配偶關係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函調北檢101年度偵字第1017號卷核閱無訛,是上開事實,應足認定。
四、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是本件應審酌為被告是否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如有,賠償之金額若干為適當?茲分論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本係兩獨立個體之結合,各有其家庭環境、成長背景或不同之思考及行為模式,婚姻雙方在想法、生活、或價值觀本即有所差距,夫妻間因細故吵架,甚至發生重大爭執,實所難免,縱生破綻,於兩人之婚姻關係存續中,實不容認他人籍詞關懷慰問或與其同住,對婚姻本質加以破壞,倘有予以干擾或侵害者,即屬破壞基於婚姻配偶權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該等破壞干擾行為與婚姻配偶權益所受之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如明知為人妻卻故與之交往同居,依社會一般觀念,已可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
㈡承前,被告於100年7月間已知悉吳瑞蘭為具有婚姻關係之
人,仍於100年8月間與吳瑞蘭交往並同住一室,長達2個多月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證1吳瑞蘭與被告臉書訊息為證,又與有配偶之人交往並同居,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而知,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侵權行為。是被告與吳瑞蘭同住之事實,已破壞原告與其配偶吳瑞蘭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係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按之上開規定,原告主張其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
㈢被告應賠償之金額若干為適當?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99年、100年度申報所得總額為463,922元、470,382元;被告為高中畢業,99年、100年度申報所得總額分別為469,651元、466,784元等,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72頁),則審酌兩造之身分、資力及原告與吳瑞蘭結婚多年,被告與吳瑞蘭於前揭時間交往並同居一室行為,足認被告已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且造成原告精神痛苦等情形,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6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50,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核非有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而依前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之損害賠償金額為50,0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如其聲明所示之金額與利息,應以其中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另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被告之給付,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曾育祺法官林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
書記官洪婉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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