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62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金建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金建鑫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剪刀壹支沒收。
事實
一、金建鑫前有多次犯罪紀錄: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87年4月24日以87年度易字第4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7年7月20日以87年度上易字第383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非常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非字第215號判決撤銷該確定判決,改判有期徒刑1年3月,於96年9月6日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84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7月15日確定;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12月21日以95年度易緝字第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4月18日以96年度上易字第27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㈢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6年1月31日以95年度簡字第7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6年3月19日確定;㈣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6年2月26日以95年度簡字第4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而於96年5月18日確定;㈤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96年5月16日以96年度簡字第131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於96年6月20日確定;㈥因違反護照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6年5月31日以96年度訴字第67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5罪)、5月,於96年7月16日確定,再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770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共5罪)、2月15日確定;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6年8月31日以96年度桃簡字第20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於96年10月22日確定;㈧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6年11月28日以96年度訴字第102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各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3月,於96年12月24日確定。上開㈡至㈤所示之罪,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658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5月、1月15日、2月、2月、2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㈥至㈧所示之罪,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90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與上開㈠所示之罪接續執行後,於98年3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至98年9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金建鑫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2年2月5日12時30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安全,足以為兇器使用之剪刀1支,前往臺北市○○區○○路○○○號天理教臺灣傳道廳,侵入該廳廳長 三濱善 朗位於同址之房間,見房間內無人,認有機可趁,即著手物色、搜尋室內財物,惟尚未得手任何財物,即因 三濱善朗 恰巧返回房間,當場逮獲金建鑫而未遂,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三濱善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金建鑫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金建鑫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三濱善朗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偵查卷第10頁至第11頁),並有現場照片19幀(見偵查卷第23頁至第25頁)附卷可稽,復有扣案之剪刀1支可證,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即行為人攜帶兇器有行兇之可能,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即為已足,至其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尚非所問(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犯本案時所攜帶之剪刀1支,為金屬材質製品,尖端、刀鋒銳利,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項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竊盜犯行之實施,惟未取得任何財物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95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既有刑之加重、減輕二種事由,爰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前亦有多次竊盜前科,經執行完畢後,仍未悔悟再犯本案,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危害治安,惟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暨其犯罪手段、目的、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用以為本案犯行之剪刀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6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禎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劉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