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第24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字第24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424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選任辯護人 郭學廉 律師上列被告因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4165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甲○○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自上訴而由本院裁定羈押以來,期間經過多次延押裁定,惟本案訴訟一直未見有所積極進行,對於被告訴訟權益之保障實有未周。又被告近接獲家人通知祖母業已往生,定於民國98年8月14日出殯。爰請求准予被告交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經查:
(一)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起訴認定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其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並經原審法院據以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在案,顯見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經本院於97年9月8日執行羈押,並先後裁定自97年12月8日、98年2月8日、98年4月8日、98年6月8日、98年8月8日起,各延長其羈押期間2月在案。
(二)聲請意旨雖陳稱,被告多次經本院裁定延長羈押,對被告訴訟權益保障未周等語。惟羈押之強制處分,係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及將來刑之執行等目的。查本件被告雖於準備程序對於其自身製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未遂之犯行,不予爭執,然本件涉嫌與被告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之共同被告乙○○否認犯罪,為順利進行審判程序,查明本件安非他命之製程及犯罪參與人,自應認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而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又本案前因被告及共同被告乙○○聲請本院法官迴避,本院他合議庭以98年度聲字第1513號裁定駁回其等聲請,共同被告乙○○復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於98年7月23日裁定駁回其抗告,本院為期審判之公允,俟知終局裁定結果後,即定於98年9月10日接續審理,並無訴訟程序停滯之情事。又被告雖受羈押之強制處分,然其與律師之通聯權、對本案訴訟之聽審權及陳述意見等權益之行使,均未受限制或剝奪,當無被告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遭受侵害之情形。而被告因此所受之人身自由拘束,此乃羈押處分所致之當然結果,自不能倒果為因,執此認為被告因羈押處分而致權益遭受侵害。從而,本院當得於訊問被告後,認有羈押事由及羈押必要性時,予以繼續羈押。至於聲請意旨述及被告之祖母過世乙節,因被告於本案受羈押,係屬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核與本件被告是否具備羈押事由與羈押必要性之法律判斷無涉,自無從據為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正當事由。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仍存有羈押事由並具羈押必要性,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之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本件被告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林婷立法官陳恆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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