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1年度店小字第13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店小字第130號
原  告  許明玉
被  告  蕭芬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二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柒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0年5月初發現伊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
○○區○○路○段○○巷6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餐廳及房間
臥室之天花板出現漏水情況,系爭房屋為樓中樓,漏水處上
方為7樓主臥室地板,並無任何水管及水龍頭,浴室也有相
當長的距離,伊屢請水電抓漏人員前來查看,均無法查出漏
水原因,因漏水情狀日益嚴重,伊不得已於100年12月14日
請木工將漏水處上方的木質地板及木作櫃子挖開,發現一水
泥柱有潮濕現象,再將水泥柱鑽開後,發現該水泥柱中之被
告使用之自來水供水管破裂,才導致伊所有系爭房屋漏水。
該破裂水管為被告所有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
1樓之私人管線(即專管專用),被告專用水管,自原告家
經過且破損,導致原告家漏水,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
第1款、第10條第1項,被告使用該專用水管,其修繕應由被
告使用人負責,並負擔其費用,及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被告
應負擔原告回復原狀之費用。伊當時即告知被告先生前來查
看,被告先生查看後請伊盡快修復,原告遂於當日將該破裂
之水管修復,並支出修繕費用新台幣(下同)77,000元。詎被
告嗣後卻不願賠償伊修繕費用。被告雖稱該破裂水管屬公共
管線,惟經伊詢問自來水公司,自來水公司表示,每一棟大
樓屋頂都會設置分水管,當分水管進入屋頂的地面,會分水
至每戶人家,故只要進入地面後,即屬私人管線,本件破裂
水管屬被告私人專用管線至為明確。被告又稱水管破裂非被
告侵權行為所致,惟被告家長期存在漏水問題,被告於100
年4月底重新裝潢其住宅,裝潢時夫妻兩人常輪流到屋頂開
關其家水管總開關,隔沒幾天後伊家中即開始漏水,伊合理
懷疑係因被告於家中使用水管壓力測試機試圖抓漏,此種機
器係由被告家中1樓水管直接打入空氣壓力,若壓力過多導
致水管無法承受時,就會在最末端處(即伊之7樓住處)引爆
破裂,被告所稱其與本次漏水事件無關時難令人信服。另被
告雖稱伊之房屋有增建,惟伊於86年搬進系爭房屋時即是現
有的格局,除遷入時之裝潢外,並未再次裝潢,況該破裂水
管為水泥柱包覆,裝潢不可能傷害到水管。伊與家人因本件
漏水飽受身心煎熬,且已經用最節省之方式修復,被告卻仍
藉詞推諉。被告專管專用,無論有無過失,皆應負起損害賠
償的責任。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款、第10條第1
項及民法第213條第3項起訴,請求被告負擔原告回復原狀之
費用。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原告所稱之水泥柱內包覆本棟大廈所有住戶之供
水管路,為公用管道間,該水泥柱內之水管破裂,應屬公用
水管漏水問題,非屬私人管線漏水問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10條第2項規定,應由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分攤修繕費用
。原告所言之結構柱應屬全體住戶所共有,且本件漏水事件
應導因於地震肇至樑柱內之PVC水管龜裂滲水,抑或建商建
築品質不佳及原告違法增建變更使用,致增加建築物負荷所
致,並非伊侵權行為所致,不應向伊請求賠償。況該樑柱本
屬公用部分,遭原告加蓋增建裝潢成為室內專用部分,則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原告盡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對其所使用之樑柱加以維護管理才是,原
告自無理由要求修復破裂水管以外之裝潢損壞賠償。被告房
屋位於1樓,系爭結構柱水管龜裂漏水位於7樓,非屬被告區
分所有權使用範圍。另原告所稱伊於家中使用水管壓力測試
機云云,全屬憑空臆測,實不足採。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
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00000000○○
○區○○段○○段○○○○○○○○○○號、估價單、漏水及修復、
受損照片、樓層外觀配置圖及門牌編制、原告家6-7樓室內
平面圖、臺北市建築管理處建築檔案微縮影片、臺北市建築
管理工程處會勘紀錄表等件影本附卷為憑,惟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房屋之餐廳及房間臥室之天花板,因被
告使用之自來水供水管破裂,導致系爭房屋漏水,該水管係
被告專用水管,自原告家經過且破損,導致原告家漏水,並
因而支出修繕費用77,000元等事實,業據證人 王有財 於本院
審理時結證稱:我有到系爭房屋去查漏水,來來去去好幾次
,一開始是從七樓漏水到六樓的餐廳,另外六樓有一間房間
的天花板也在漏水,廚房的天花板也漏水,是這三個位置。
我在查的時候,以為是原告的管漏水,改了熱水管、明管,
但改了之後,又繼續漏水。後來我又拆地板,拆開之後發現
地板都是乾的,一直拆到柱子的時候,柱子的水就跑出來了
,拆之後發現有一個水管裂開,後來就是叫另外一個工人到
頂樓,一層一層關水,關到最後,是一樓的水管有漏水,柱
子中看得出很多支水管,漏水的那支是最外面的,有請樓下
的人去看,一樓的屋主有上來看,就說快點修理,柱子不是
公共管道間。公共管道間在廁所旁。然後就把破掉的水管接
起來,工程中做了木工修理,拆地板,六樓的天花板拆開及
拆柱子的部分,六樓的天花板油漆之補修等,壁紙補修六樓
餐廳及房間牆壁,修壞掉的水管。因為水漏下,這些都壞了
。費用共77,000元。水管包在柱子中,舊的建築物是這樣蓋
,水管是自來水管,裂開很大的洞,約有二公分等語明確。
則依證人王有財證述之情詞觀之,顯見原告系爭房屋確係因
被告使用之自來水管破裂而致系爭房屋漏水並受有損害無訛
。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3款規定:「專有部分:指公寓
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
者。」第4款規定:「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
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
又「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作專有部分,其為下
列各款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三、公寓大廈基礎、主
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同條例第7
條第3款亦有明文規定。本件漏水原因係被告所有之給水管
即自來水管破裂導致漏水,該給水管並非共用管線,僅係供
1樓建物單獨使用屬1樓專有部分,該水管雖包附於系爭房屋
水泥柱內,但原告所支出修理部分應係為被告建物所屬專用
管線無疑,屬被告住戶專有部分,被告辯稱屬公用水管云云
,核不足取。
㈢復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
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
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諸上開
法文意旨,破損水管修繕費用自應由1樓區分所有權人即被
告負擔。被告抗辯給水管破損處係位於原告屋內樑柱內,漏
水修繕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云云,亦不足採。
㈣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因被告使用之給水管漏水致受有修復費用
77,000元損害之事實,業據提出估價單、漏水及修復、受損
照片為證,並經證人王有財結證屬實,已如前述,是堪認本
件原告系爭房屋確受有上開修復費用之損害金額。綜上,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77,000元部分為有理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修繕費用,
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是原告另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2月23日起加計百分之五之利
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用77,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世芳
書記官林欣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第二審裁判費用)。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書記官林欣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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